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8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23號原告 楊正隆 被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代表人 謝呂泉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府法訴字第10700953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故原告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提起訴願為前提,若原告未提起訴願,逕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亦屬不備合法要件,且均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22日向被告申請調閱其所居住之○○大樓(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O)106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下稱消防申報書),被告依其申請提供予申報書之封面、報告書及改善計畫書,原告認資料不全,於107年2月23日再次申請調閱,被告於107年3月1日提供予申報書影本,惟遮蓋申報書第1頁管理權人姓名、第2頁管理權人姓名、通訊處、戶籍地、電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第45頁委託書委託人姓名及簽章,附件僅提供原告所居住樓層之消防安全設備配置圖,其餘樓層之配置圖未提供,原告認資料不完整,遂於107年3月1日至桃園市政信箱網站填寫意見略謂:「…獲得不完整資料…今反應市政信箱,望有回應。」。被告於107年3月8日以桃園市政信箱系統回覆:
「…一、查本局已於107年3月2日完整提供臺端所申請文件且由臺端親自領取。二、有關個人資料之處理及利用,本局依本國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三、依據本府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第12條第1項第2款:『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仍一再陳情者。…』規定,本局不再處理。…」(案件編號:00000000000案件驗證碼:YSYZ-693669,下稱系爭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數次申請106年○○大樓消防申報書,被告以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為由不願或提供不完整之資料,經原告投訴被告局長信箱、桃園市長信箱均無法解決云云,爰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經查:本件原告係居住於○○大樓O樓之住戶,曾於107年2月22日向被告申請調閱其所居住之○○大樓消防申報書(見答辯卷第1頁),被告依其申請提供申報書之封面、報告書及改善計畫書(見答辯卷第2至5頁),原告認被告提供資料僅全部資料38頁中之4頁,且此4頁內容殘缺不全,復於107年2月23日再次申請調閱(見答辯卷第6頁),被告於107年3月1日提供申報書影本,惟遮蓋申報書第1頁管理權人姓名、第2頁管理權人姓名、通訊處、戶籍地、電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第45頁委託書委託人姓名及簽章,附件僅提供原告所居住樓層之消防安全設備配置圖,其餘樓層之配置圖未提供(見答辯卷第7至46頁),原告認資料仍不完整,遂於107年3月1日至桃園市政信箱網站填寫意見,經被告以系爭函回覆「…一、查本局已於107年3月2日完整提供臺端所申請文件且由臺端親自領取。二、有關個人資料之處理及利用,本局依本國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三、依據本府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第12條第1項第2款:
『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仍一再陳情者。…』規定,本局不再處理。…」(見答辯卷第51頁)。
觀之被告函覆內容,僅係說明被告已提供申報書給原告之事實,以及被告將申報書中涉及個人資料部份予以遮蔽,係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所為,故系爭函僅係被告針對原告所為之陳情信函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對原告生法律效果,核其性質應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而原告訴願書所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記載「:00000000000,YSYZ-693669」(見訴願卷第13頁),可知原告僅就系爭函提起訴願,並未就其107年2月22日、107年2月23日申請調閱之結果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且其情形又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107年2月22日、107年2月23日向被告申請閱覽之結果,未經原告提起訴願,縱認為本件起訴範圍,其未經合法訴願,起訴亦為不合法,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陳心弘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