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法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法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法字第38號聲請人交通部航港局法定代理人 謝謂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甲上開發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李旦 律師(個人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之一)為甲上開發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號四樓之七,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1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1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至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代表人 何季青 已於民國105年4月1日死亡,相對人未變更公司登記,經新北市政府函請相對人唯一股東何季青之繼承人儘速辦理變更登記,惟其繼承人亦未前往登記。為能順利繼續相對人之商港服務費行政執行程序,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5年9月12日北執忠101年費執字第00090223號函、新北市政府105年8月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00061號函、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何季青及其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憑,堪認聲請人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相對人亦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次查,相對人除已故股東兼董事何季青外,別無其他股東,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本院參考台北律師公會提供之願任臨時管理人名冊,審酌李旦律師經取得律師資格,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堪代行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辦理公司事務,且其有意願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有李旦律師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認為選派其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堪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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