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19號抗告人榮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沈柏村 抗告人 卓政逸 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105年11月21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585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尚有糾葛,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置辯。惟縱令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1件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