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交上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長勝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 律師
趙家光 律師 林樹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長勝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又同法第384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長勝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判決,就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另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爰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茲上訴人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之上訴,顯違上開規定。稽諸首開說明,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范惠瑩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