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06號抗告人 吳忠謙 相對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0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11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106年11月1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足稽,依前揭規定,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