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5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安
黃世昌黃勢棠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其女兒(未滿16歲)與告訴人甲○○發生性行為,而對甲○○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案件仍在偵查中,被告乙○○乃要求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17日19時許,至新北市○○區○○街○○號商談和解事宜。嗣告訴人與其胞姊 周盈君 到達上址後,被告乙○○即要求告訴人賠償新臺幣600萬元,並恐嚇告訴人,如不賠償,就要告到死,並揚言如果告訴人進去關,就要找監獄裡面的兄弟弄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旋被告乙○○復與被告丙○○、 黃勢堂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胸壁挫傷、左側眼臉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尿滯留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乙○○另涉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此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3人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3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3人達成和解,並於105年10月17日及同年11月2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