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71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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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7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37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371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16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
2年3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毛妍懿書記官林國龍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淑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淑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玖玖陸公克、壹點貳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玖玖陸公克、壹點貳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淑華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1年5月1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釋放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下稱第1、2罪);以96年度訴字第4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下稱第
3、4罪)。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5、6罪)。嗣第1至4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第5、6罪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6日晚間
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
6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
6日晚間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吳員外釣蝦場」停車場附近,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堂 」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遂主動交出其甫購入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毛重分別為1.2公克、
1.4公克,驗前淨重分別為1.001公克、1.218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996公克、1.213公克)由警查扣,就此部分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本件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前之規定,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不論是否得為易刑處分均應併合處罰,然修正後之規定則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亦即受刑人得選擇就得為易刑處分之刑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失其與其他得併合處罰但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利益,或選擇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得為易刑處分之刑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喪失就得為易刑處分之刑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從而,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而因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其中如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依法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如犯罪事實要旨㈡、㈢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各為有期徒刑4月,屬均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依新法規定不於本判決就上開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要旨㈡、㈢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二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就上開三罪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國龍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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