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5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育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9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育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徐育婷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24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2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⒉①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又因轉讓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刑期起算期間為99年12月22日至102年12月21日);④⑤案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刑期起算期間為102年12月22日至10
5年9月25日),應執行刑A、B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應執行刑A業於假釋前之102年12月21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徐育婷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26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住處內,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5月28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與三民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本次施用剩餘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及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育婷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5H-184,毒品編號:105DH-184)、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7日出具之UL/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
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為沒收乃具有獨立效果,並非從刑,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為配合上述修正,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所揭示之「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因原第18條第1項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該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則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綜上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其他供犯罪所用之物則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自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又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均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一│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一級│被告本次施用剩│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零點捌陸柒伍公│毒品海洛因│餘所持有之第一│限公司105年6月8││││克)│成分│級毒品海洛因│日出具之UL/2016/50│││││││98300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二級│被告本次施用剩│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零點捌肆陸零公│毒品甲基安│餘所持有之第二│限公司105年6月8││││克)│非他命成分│級毒品甲基安非│日出具之UL/2016/50││││││他命│98200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