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6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鴻森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第
70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鴻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 張世國 、 朱恩涵 就上開犯行(共同被告張世國、朱恩涵業據本院簡易判決處刑確定),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論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於搶奪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共同為搶奪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因被害人抵抗未造成損失,犯後坦承犯行,當庭書立悔過書交付告訴人,共同被告張世國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表示:被告為單親家庭,願意原諒被告,以利被告改過自新好好照料小孩(參本院105年9月6日筆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請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z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