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翔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508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60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昱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昱翔於民國104年1月6日夜間1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行經太原路3段與興安路交岔路口,甫通過行人穿越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不慎撞擊當時由北往南違規穿越太原路且未注意來往車輛之行人 楊信義 ,導致楊信義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大腦左右葉及基底核部位大範圍壞死11x5.5公分、額部外傷7公分等傷害,雖經救治,仍未好轉,延至10
4年11月27日上午11時,併發化膿性肺炎、肺膿瘍、心肌炎、多重器官衰竭死亡。黃昱翔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信義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昱翔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楊信義車禍肇事,並致告訴人死亡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楊信義之子 楊宗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10張、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枋寮醫療社團法人醫療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病患報告、急診護理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入院病歷紀錄、住院病程紀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且告訴人倒地後受有上開傷勢,經送醫救治後仍未好轉,而發生死亡結果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領有合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不能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天氣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生死亡結果,被告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前述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足憑。又告訴人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並生死亡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死亡之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三、另按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
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肇事地點距離行人穿越道僅
5.5公尺,告訴人捨行人穿越道不用,逕直接穿越車道致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採證照片10張附卷可證,堪認告訴人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也有未依循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來往車輛而穿越道路之過失,而屬肇事主因,前述鑑定書亦同此認定,然被告對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既同有過失,仍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刑事責任,併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移送併辦之過失致死部分,既與本案被告原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過失傷害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審究,附此說明。
五、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在警員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其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交通規則,輕忽懈怠,肇致告訴人生命消殞,家屬所遭受之傷痛,誠難計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責難,惟考量告訴人因未依循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來往車輛而穿越馬路,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顯見本案所生損害尚不得完全歸咎於被告之過失行為,復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是其已盡力彌過,實有悔意,又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誤觸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內容完畢,堪屬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旨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廖碩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