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遠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73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0000甲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男女朋友。甲女於105年4月17日凌晨2時許,與母親吵架後離家出走,並於105年4月18日下午起前往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
8之租屋處借住。詎丙○○因曾與甲女交往,且先前擔任甲女所住公司宿舍之舍監,因而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觀念未臻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5年4月18日晚間11時45分許至翌日凌晨0時45分許間,與甲女一同睡在上揭租屋處房間床上時,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後,以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0000甲000000、其母0000甲000000A僅記載其代號(渠等姓名年籍詳偵卷不公開證物袋),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0000甲000000A即甲女之母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案發地點照片7張、LINE對話訊息擷圖2張、性侵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採集單、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放置偵卷不公開證物袋內可資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對告訴人為性交前,曾撫摸告訴人胸部之猥褻行為,為其與告訴人為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行為時已滿20歲而為成年人,然其所犯刑法第227第3項之罪,既已將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即無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血氣方剛之齡,與被害人甲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為滿足個人性慾,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就性自主權之觀念未臻成熟完備,仍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竟未克制情慾,與之為性交行為,對甲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足生不良之影響,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甲女及其母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顯示其有彌補過錯之誠意,甲女及其母俱表示不予追究,並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22頁),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記錄、素行尚佳(參其前案紀錄),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工作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方面亦表示不追究,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發生性行為,法治觀念薄弱,為深植其守法觀念,並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2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1、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