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0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英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英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關「大新街」之記載,更正為「大興街」、第7至8行有關「對顏英男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前補充「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另補充證據「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查獲公共危險(酒駕)現場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朱弘凱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經警到場處理,對被告觀察結果,被告有酒容、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事,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已因服用酒類,受酒精影響而其身體協調及反應等狀態均減退,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本院卷第4頁),素行尚佳,且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825號被告顏英男男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英男自民國105年8月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5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與建功街某小吃店,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於同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大振街口時,不慎與朱弘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致朱弘凱受有輕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顏英男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顏英男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車並發生交通事故等情不諱,核與證人朱弘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9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檢察官何昌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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