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再字第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30號聲請人 黃耀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間牌照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本院104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若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聲請,並未表明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即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95年9月12日違規,使用註銷牌照車輛行駛公
路被警方查獲,於95年9月間辦理房屋過戶登記必須先完清所有的欠稅才能辨理登記,這是必備法規。相對人依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自89年1月6日註銷牌照日起至95年9月12日最後違規日止,開徵自89年1月6日註銷牌照日起至94年3月22日止(89年、90年、91年、92年、93年、94年)共計新臺幣(下同)184,871元牌照稅交給委託代書,於95年9月27日繳納所有欠稅罰單並開出一張完稅證明書,於95年10月15日辨理房屋過戶登記,證明聲請人於95年10月15日之前沒有欠任何稅款是有公信力,具備法律效力。相對人隱藏95年9月12日違規事件,不在開徵期間徵交給委託代書繳納,卻開出完稅證明書交給委託代書辨理完稅登記(房屋移轉過戶登記)證明,聲請人在95年10月15日之前沒有欠稅,若有欠95年9月12日違規處罰款52,069元,相對人為何要開出完稅證明書交給委託代書於95年10月15日辨理完稅登記(房屋過戶登記),請求相對人交代理由,無法交代理由便沒有欠95年9月12日違規處分款52,069元。
㈡聲請人95年9月12日違規行為屏東監單係於96年1月5日入案
,96年5月20日才就使用牌照違規部分移送予相對人於96年6月23日以屏稅管字第0960201319號處分書依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除補稅外,並裁處2倍罰鍰為33,000元,補徵94年3月23日起至95年9月12日止分別94年稅額8,738元、95年稅額7,845元,滯納金94年1,310元、95年1,176元,共計52,069元,該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於98年12月22日公示送達產生效力,聲請人未繳納,於99年3月10日移送屏東分署99年牌稅執字第27797號、第27798號、第27799號分別於99年11月11日、101年3月27日、102年7月11日,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法院估價801,360元,同段151-65地號土地,法院估價622,000元,聲請人證券帳戶68,509元及違法課徵89年、90年、91年、92年、93年、94年合計為184,871元,總計為1,728,800元,於103年11月21日再強制執行扣款20,190元及1,121元,尚欠罰鍰31,879元,雙方產生爭議,聲請確認處分無效判決,撤銷處分賠償聲請人65萬元以5%計算利息。
㈢查95年9月12日違規事件,聲請人駕駛屏東監理站登記在聲
請人名下財產,福特1800ccWD6928號車牌車輛行駛公路停在黃線上被警方查獲,相對人於96年6月23日以屏稅管字第0960201319號依牌照稅第28條第2項規定處分書核課94年本稅8,738元,處罰2倍罰鍰為17,478元,滯納金為1,310元,合計為27,524元。95年本稅7,845元,處罰2倍罰鍰為15,690元,滯納金為1,176元,合計24,711元,94年、95年合計52,069元,經查94年聲請人並沒有違規使用註銷牌照車輛行駛公路被警方查獲的事實證據,依法不能處分,95年9月12日違規事件,聲請人是駕駛屏東監理站登記在聲請人名下財產福特1800ccWD6928號車牌車輛行駛公路停在黃線上被警方查獲,相對人依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核課94年、95年牌照稅加重處分2倍罰鍰,再加收滯納金,按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處分1倍罰鍰,不得再以牌照稅法第25條加收滯納金,相對人處分2倍罰鍰再加收滯納金當然違法,所以95年9月12日違規事件,相對人於96年6月23日以屏稅管字第0960201319號依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處分義務人94年、95年合計牌照稅52,069元不合法。
㈣95年9月12日違規事件,相對人不在開徵期間開徵交給委託
代書繳納,卻開出完稅證明書於95年10月15日交給委託代書辨理房屋過戶登記,完稅登記法律程序以經完成,證明在95年10月15日之前義務人沒有欠牌照稅,是有公信力、法律效力。再查95年9月12日違規事件,不在開徵期間開徵,卻隱藏、拖延至98年12月22日才公示送達,顯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所以相對人以96年6月23日以屏稅管字第0960201319號處分書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處分無效。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於95年9月間辨理房屋過戶登記,經查有92年5月20日、94年3月22日、95年9月12日,先後親自行駛系爭車輛於公共道路,因每一次違規事件除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外,另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之補稅及裁罰情事。相對人就聲請人92年5月20日之使用車輛事實,於92年10月20日以屏稅管字第0920110114號處分書裁處罰鍰75,600元,並補徵89年1月1日起至92年5月20日止,本稅37,997元、滯納金5,698元、罰鍰75,600元,合計為119,295元,嗣因聲請人未繳納,於93年8月13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強制執行,聲請人始於93年10月15日繳納完畢。經查聲請人於92年5月20日並沒有違規使用註銷牌照車輛行駛公路,舉發機關並沒有寄舉發通知單繳款單給聲請人繳納,相對人於93年8月13日也沒有移送屏東分署強制執行119,295元牌照稅,聲請人於93年10月15日也沒有繳納89年、90年、91年、92年,共計119,295元牌照稅,這是相對人虛構詐騙法官事件,請求審判長向屏東分署調查相對人於93年8月13日移送屏東分署強制執行89年、90年、91年、92年共計119,295元牌照稅事件,是否真實,答案是虛構詐騙,向第一銀行恒春分行調查89年、90年、91年、92年共計119,295元牌照稅繳款單,若蓋第一銀行恒春分行93年10月15日收付章,請求審判長直接判聲請人敗訴確定,絕無異議,因為這是絕對不可能的事件,聲請人於95年9月間辨理房屋過戶登記,相對人依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自89年1月6日註銷牌照日起至95年9月12日最後違規日止,開徵89年、90年、91年、92年、93年、94年總計184,871元於95年9月27日交給委託代書繳清,隱藏95年牌照稅處分單沒有交給委託代書繳納,卻開出95年10月15日完稅證明書給委託代書辨理房屋過戶登記。93年10月15日與95年9月27日兩案間相差2年的時日,第一銀行恒春分行絕對不能蓋錯收付章。按行政處分其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處分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有明文規定。所以相對人於92年10月20日以屏稅管字第0920110114號處分書89年、90年、91年、92年共計189,295元牌照稅無效。㈤相對人就原94年3月22日違規使用車輛事實,於94年11月24
日以屏稅管字第0940100946號處分書裁處罰鍰92年、93年、94年,本稅20,645元,滯納金3,095元,罰鍰41,100元,合計64,840元,兩次合計繳納184,135元其差額為執行費,且非聲請人所言於95年9月份辨理房屋移轉時一次繳納184,871元。經查94年3月22日聲請人並沒有違規使用註銷牌照車輛行駛公路被舉發的事,若有,請求相對人提出舉發機關,無法提出事實證據便是虛構,沒有通知義務人知曉,處分無效。所以相對人於94年11月24日以屏稅管字第0940100946號處分書裁罰鍰本稅20,645元、滯納金3,095元,罰鍰合計64,840元無效。
㈥聲請人於95年9月間辨理房屋移轉登記時,查有92年5月20日
、94年3月22日、95年9月12日違規使用註銷牌照車輛行駛公路被警方查獲的事實,依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自註銷牌照日89年1月6日起至95年9月12日最後違規日止,開徵89年、90年、91年、92年、93年、94年共計184,871元,於95年9月27日交給委託代書一次繳清,相對人辯稱分兩次繳納,第一次92年5月20日之使用車輛事實,於92年10月20日以屏稅管字第0920110114號處分書裁罰鍰75,600元,並補徵89年1月1日起至92年5月20日止,本稅37,997元、滯納金5,698元,合計為119,295元,於93年8月13日移送強制執行,聲請人於93年10月15日繳納完畢,第2次繳納94年3月22日之使用車輛事實,於94年11月24日以屏稅管字第0940100946號處分書裁處罰鍰41,100元並補徵92年5月21日起至94年3月22日止歷年使用牌照稅本稅20,645元、滯納金3,095元,合計64,840元,聲請人於95年9月27日繳納,其間相差2年處分2次繳納,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行政處分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有明文規定。上開歷審法院都沒有調查證據判決、裁定違法,請求法院調查證據:1.向屏東分署調查相對人於93年8月13日移送屏東分署強制執行聲請人119,295元牌照稅事件,是否真實。2.向第一銀行恒春分行調查聲請人於95年9月27日繳納89年、90年、91年、92年、93年、94年牌照稅繳款書,若蓋有第一銀行恒春分行93年10月15日收付章,請求法院直接宣判聲請人敗訴,確定不再提訴訟,若蓋95年9月27日請求退還184,871元以5%計算因超過5年不得徵收(89年、90年),91年、92年、93年、94年沒有違規不得徵收。
㈦95年9月12日違規事件屏東監理站於96年1月5日重新入案,9
6年5月20日就使用牌照稅部分移送予相對人,相對人於96年6月23日以屏稅管字第0960201319號處分書依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除補稅外,並裁處2倍罰鍰、滯納金,核課94年3月23日起至95年9月12日止,總計52,069元。經查聲請人於95年9月12日是駕駛屏東監理站登記在聲請人名下財產福特1800ccWD6928號車牌,車輛行駛公路停在黃線上被警方相對人引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報停、繳銷、註銷牌照車輛行駛公路被查獲除補稅外,處罰2倍罰鍰,加徵滯納金,引用法規顯然錯誤,聲請人於94年3月22日並沒有違規使用註銷牌照車輛行駛公路被查獲者,核課94年本稅8,738元,處罰2倍罰鍰17,478元,滯納金為1,310元,合計為27,524元,95年本稅7,845元,處2倍罰鍰為15,690元,滯納金為1,176元,按牌照稅第28條第1項規定處罰1倍,不得再以第25條加徵滯納金所以核課94年、95年總計52,069元不合法。
相對人於99年3月10日移送屏東分署99年牌稅執字第27797號、第27798號、第27799號,分別於99年11月11日、101年3月27日、102年7月11日,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法院估價801,360元,同段151-65地號土地,法院估價為622,000元,聲請人證券帳戶68,509元及違法課徵89年、90年、91年、92年、93年、94年合計為184,871元,總計為1,728,800元×5%=7203元(月息)×12=86,436元(年息)×7年(自96年6月23日處分日起至103年8月18日起訴日止為605,563元+184,871元(違法徵收款)=790,939元,聲請人僅要求相對人賠償65萬元即可,並自99年3月10日移送屏東分署執行查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賠償損害。聲請人對屏東監理站於96年5月20日移送相對人牌照事件於96年6月23日以屏稅管字第0960201319號處分牌照稅94年、95年52,069元未繳納移送屏東分署查封執行拍賣提抗告,屏東監理站於102年5月29日撤銷移送案件,但相對人仍不撤銷再提抗告,屏東分署於104年7月24日撤銷查封,辨理塗銷查封登記,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2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不問債權人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的損害。又自始不當的原因究竟是命假扣押的法院不知當時存在的情事,或是出於見解上的錯誤,在所不問。綜上,歷審法院都沒有調查證據直接判聲請人敗訴,沒有理由也不合法,若法院遵守法律的規定調查證據不可能判敗訴。請求確認92年5月20日違規相對人以92年10月20日屏稅管字第0920110114號處分書裁處合計119,295元,94年3月22日違規經相對人以94年11月24日屏稅管字第0940100946號處分書,裁處合計64,840元,95年9月12日違規相對人以96年6月23日屏稅管字第0960201319號處分書,裁處合計520,692元等債務處分無效;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65萬元並自99年3月10日移送執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見本院卷第47頁),具狀提起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先予敘明。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要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