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雲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雲鎽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雲鎽係貨運公司員工,以駕駛車輛送貨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4月22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桃園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介壽路路口時,應注意依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行駛之車速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適行駛於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方由 黃文忠 駕駛搭載 黃心怡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路口因前方車輛煞停而跟著煞車時,葉雲鎽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未與黃文忠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間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頭因而撞擊黃文忠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保險桿及車門,致使搭乘該車並乘坐在副駕駛座之黃心怡因此受有多處挫傷及右手第三指擦傷等傷害。葉雲鎽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受裁判。
二、案經黃心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黃心怡所提出之 敏盛 綜合醫院104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性質上為該醫院醫師在診斷病人病情後,本於專業知識所開具之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其上尚蓋有醫院及診治醫師之印章,衡情應無造假之可能,質言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則依上開條文規定,亦應得為證據。被告葉雲鎽雖辯稱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係104年4月26日,距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已相隔4日,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云云,然該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病患黃心怡於104年4月26日急診就診,當日離院等情,核與黃心怡之病歷資料相符,有敏盛綜合醫院105年2月
3日敏總(醫)字第20160342號函附之病歷0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0至25頁)附卷可稽,足認該診斷證明書確係依照黃心怡於104年4月26日上午至敏盛綜合醫院就醫診斷後之結果而為登載,並無顯然不實之處,被告空言以開立日期非車禍發生當日而指摘該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自屬無據。
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地點,且因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導致煞車不及撞上黃文忠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如果告訴人當天有受傷的話,為何案發當天不說她有受傷,還可以忍2、3天才去驗傷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介壽路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故於前車即黃文忠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煞停時,煞車不及而追撞黃文忠之車輛,致車上乘客即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案發當日駕駛車輛搭載告訴人之黃文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4年4月22日下午5時35分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伊太太即告訴人從桃園往大溪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介壽路口時,前方下坡處有1個左轉道,沒有紅綠燈,伊前方的車輛停等讓左方的車輛進入車道,伊也跟著煞車,之後在伊後方由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從後方追撞伊。伊於案發當日做筆錄時,告訴人都在車上休息,車禍發生完回到家,伊才知道告訴人的手指指甲有撞到,告訴人的指甲有脫落,指甲片翹起來,有流血,告訴人事後有跟伊說她右手撞擊到前方置物箱等語(詳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反面、第41至42頁,本院交易字卷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心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生黃文忠駕駛之車輛於104年4月22日下午5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介壽路口遭後方由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追撞,伊當時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從後方撞擊時,伊的手往前面置物箱的地方撐,結果伊的指甲就掀起來了,還有流血,伊的頭及身體右半側也撞到車門,造成伊右手第三指擦傷,多處挫傷,車禍後,伊想說只是指甲斷掉,所以沒有特別跟伊先生說伊指甲掀起來的事情,伊當時身體不舒服,伊就待在車上,黃文忠在警局做筆錄時,伊也沒下車,伊印象中沒有在車禍現場跟被告及被告的太太講到話,做完筆錄回家後伊才告訴黃文忠伊指甲有受傷的事情,且當時伊的指甲還在流血,伊的指甲有去做光療,車禍發生時伊真正的指甲斷掉,但伊沒有辦法自己處理,因為要先把光療的指甲卸掉,才能去處理裡面真正的指甲,但伊一直約不到光療的指甲師,沒有辦法及時處理,所以伊是車禍過後1、2天才去找指甲師幫伊處理等語(詳見偵字卷第9頁及反面、第41至42頁,本院交易字卷第57至59頁)大致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字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現場照片10張(見偵字卷第22至26頁)、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47頁)存卷可參,且經本院就告訴人於104年4月26日至敏盛醫院急診遭診斷之傷勢是否可能是數日前造成之傷勢乙節函詢敏盛綜合醫院,該院回函表示告訴人在就診當天另有主述全身痛,此疼痛可能是車禍所造成之肌筋膜疼痛症候群,此有敏盛綜合醫院105年
2月3日敏總(醫)字第20160342號函及函附之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及病歷各1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8至25頁),足認告訴人確實因車禍造成多處挫傷及右手第三指擦傷等傷害,且其所受之傷害與本案車禍有因果關係。
(二)雖被告辯稱:告訴人如果有受傷,為何當場不說,過了3、4天才去驗傷云云,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伊已經被嚇壞了,伊想說只是指甲斷掉,所以沒有說出來,伊本來想說車禍發生後被告賠償修車費用就好,且伊本來以為黃文忠在警局就跟被告談好賠償事宜,所以伊沒有很在意指甲受傷的事情,且伊的指甲有做光療,醫生沒辦法處理,還要請光療指甲師把外層的光療磨掉後才有辦法處理裡面的傷口,伊認為不需要看醫生,所以沒有馬上就醫,直到後來被告說不賠償,伊才想說去驗傷等語(詳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8至59頁),核與證人黃文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日有打電話給被告談賠償事宜,並跟被告說如果願意賠償車損,大家和解完就算了,被告也有到保養廠去看,看完之後伊還有跟被告聯絡,但是被告一直說太貴,他不願意賠償,伊就跟被告說伊還是會去修車,且告訴人有受傷,伊會帶告訴人去驗傷,案發當天及隔天,伊都還在跟被告談賠償的事情,被告本來說願意賠償,伊才沒有帶告訴人去驗傷,案發後第3天,被告叫伊跟他兒子連絡,結果被告的兒子跟伊說要告去告,所以伊才在車禍後的3、4天帶告訴人去驗傷等語(詳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5頁及反面)大致相符,顯見黃文忠及告訴人係因被告於案發當日表示願意賠償,其與黃文忠未打算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才未在案發當日至醫院驗傷,直至黃文忠於案發後3日與被告就賠償事宜無法達成共識,並打算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告訴人方於案發後4日至敏盛綜合醫院驗傷,故未能以告訴人於案發後4日方至敏盛綜合醫院驗傷乙節推論告訴人於該日經診斷之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
(三)至證人即被告之妻 賴貴鳳 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案發當天有問黃文忠說「你太太有沒有怎麼樣?」,黃文忠說「沒有啦,人都沒有怎麼樣」等語(詳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惟證人黃文忠及告訴人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文忠係於案發當日做完筆錄回家後才知悉告訴人之手指有受傷等語(證人黃文忠之部分,詳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5頁,證人即告訴人之部分,詳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7頁反面),足認黃文忠在案發現場尚未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未能以黃文忠在案發現場與賴貴鳳之上開對話逕認告訴人未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1項及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即黃文忠駕駛之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導致其煞車不及撞上黃文忠駕駛之車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依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現場照片10張(見偵字卷第22至26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見偵字卷第21頁)存卷可考,顯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因此追撞前車,其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貨運公司員工,以駕駛車輛送貨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字卷第18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應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車,惟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情節非輕,而其犯後未曾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之損失,難認已有悔意,並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於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