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二號
上訴人涵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農 (即 蔡熀 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 律師被上訴人鑫茂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信財 訴訟代理人 蔡孟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理由矛盾暨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公司所生產並銷售上訴人之系爭第二批油漆與第一批所提供者,觀諸被上訴人公司產品目錄之說明,固有差異。惟查上訴人係經由其僱用之油漆工 林秋來 介紹而結識訴外人 詹啟章 ,並依該詹所交付之產品目錄,及採信林秋來之意見,自行決定購買系爭油漆塗料,初非由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訂購,亦非由被上訴人主動向上訴人推銷。且詹啟章始終否認其曾就系爭油漆塗料為品質保證,被上訴人更從未有向上訴人為推薦產品或為其產品品質之保證。又依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下稱化研所)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分析檢驗報告、該所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八)工研化企字第一三一三號復函載明:「㈠優麗坦底漆31A舊與優麗坦平光漆層間附著力為百分之百通過。㈡油漆塗料之硬度與附著力,兩者之間依經驗並無必然之關係,而與塗料本身特性有關。㈢FTIR光譜測試,係針對塗料(塗料有可能為混合物)之定性分析。㈣FTIR光譜之波數如有不同,並不足以判定該油漆之硬度或附著力有不足情事。㈤油漆塗料之規格要求,係由塗料廠與使用者買賣雙方明文約定,故無法從分析檢驗報告中看出其附著力或硬度是否有不足之情形。」等語,並參酌證人即台灣區油漆塗料工業同業公會檢驗室主任周明發、上開化研所專業檢驗分析師 劉慧德 、 張義和 之證言,與林秋來在第一審之證詞觀之,堪認系爭木造牛車模型部分塗體表面層間出現油漆剝落情形,應係由於施工方法不當及施工環境受天候氣溫及空氣濕度之影響而產生之結果,與系爭油漆塗料之硬度及附著力暨FTIR光譜圖之波數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六百四十八萬六千元本息,即非有據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