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57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榮裕
被 告 李嫚 原住新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57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川傑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5月12日邀同
被告及訴外人 朱秀蘭 、 范瑞玉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訴外人川傑企業有限公司已於96年2
月13日經廢止登記在案,且上述借款已屆期未獲清償,迄今
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人
責任,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
報費1,00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6,18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一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