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0年度宜簡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宜簡字第58號
原   告  王李麗玉
被   告  江玉枝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繳納新臺幣(下
  同)1,220元之第一審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
  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
  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修正後
  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
  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
  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
  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臺抗字第355號判例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小金面
  小段297之4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同段3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原告所有上開297之4地號土
  地因通行被告所有前揭300地號土地所增之價額。
二、原告固然主張其所有同段297之4地號土地通行被告所有同段
  300地號土地面積為56平方公尺(起訴時為50.07平方公尺)
  ,並以同段3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74元,而認
  通行所增之價額為127,344元(起訴時為:113,859元)。然
  原告前揭主張乃通行面積按公告現值計算之金額,尚難認係
  同段297之4地號土地,通行被告所有同段300地號土地所增
  加之價額。而兩造均不願意預納鑑定費用以鑑定原告所有土
  地因通行被告所有土地所增之價額,是本件應依同法第77條
  之12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
  原告應繳納裁判費17,335元,原告已繳納1,220元,尚應補
  繳16,11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起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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