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宜簡字第58號
原 告 王李麗玉
被 告 江玉枝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繳納新臺幣(下
同)1,220元之第一審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
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
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修正後
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
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
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
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臺抗字第355號判例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小金面
小段297之4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同段3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原告所有上開297之4地號土
地因通行被告所有前揭300地號土地所增之價額。
二、原告固然主張其所有同段297之4地號土地通行被告所有同段
300地號土地面積為56平方公尺(起訴時為50.07平方公尺)
,並以同段3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74元,而認
通行所增之價額為127,344元(起訴時為:113,859元)。然
原告前揭主張乃通行面積按公告現值計算之金額,尚難認係
同段297之4地號土地,通行被告所有同段300地號土地所增
加之價額。而兩造均不願意預納鑑定費用以鑑定原告所有土
地因通行被告所有土地所增之價額,是本件應依同法第77條
之12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
原告應繳納裁判費17,335元,原告已繳納1,220元,尚應補
繳16,11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起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