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68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復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逕向當事人之住居處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聲請狀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96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300,000元,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5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經聲請人提起本案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是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催告相對人對擔保金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聲請返還上述擔保金等語。
三、查相對人甲○○自民國(下同)98年2月3日起即因犯竊盜罪入監執行,迄今仍在臺中監獄執行中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查其在監在押紀錄查明無訛,有其在監在押全國紀錄附卷可憑,而本件聲請人於99年3月18日以彰化縣福興鄉福南村振興巷8號為收件地址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台中大全街000221號郵局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然斯時相對人甲○○既在監服刑,聲請人之催告通知存證信函顯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自不能令其能及時行使權利。其次,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70號民事判決當事人欄中亦載明相對人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足認相對人應知悉上情。故聲請人之通知顯非合法之催告,依上說明,聲請人之催告既不合法,又無其他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是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