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3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乙○○第三人即債務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五四四號擔保提存事件,第三人丁○○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
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供擔保人丁○○與相對人甲○○、丙○○及乙○○間假扣押事件,第三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10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5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第三人丁○○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後,遲不依法聲請取回上開提存款,聲請人甲○○代位第三人向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催告,而相對人以存證信函表示拋棄對該提存款之受擔保利益,聲請人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第三人聲請本院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中民權路郵局第0755號、第0990號及第1143號存證信函暨其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
三、前揭聲請意旨,除聲請人提出之各項證據外,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1544號、96年度裁全字第3106號、96年度執全字第1289號、97年度裁全字第3154號及96年度訴字第757號暨其歷審卷宗等卷查核屬實。第三人即供擔保人丁○○於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被撤銷及撤回後,竟怠於行使其權利,遲未請求返還擔保物,故聲請人即債權人代位第三人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代位第三人甲○○聲請返還擔保金,並表明代為受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