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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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69號原告 鄧呂碧玉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劉子琦 律師被告 喻德中
張光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德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喻德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喻德中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8萬元為被告喻德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4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向訴外人庚承租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0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0萬元。被告張光固為丁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未查證受託人是否取得許可及是否妥善處理事業廢棄物,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被告喻德中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分別於109年12月3日上午10時許、109年12月4日下午1時許、109年12月9日晚間7時48分許,將系爭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棄置,被告喻德中上開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682號判決有期徒刑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已確定)。原告 嗣委託 合法業者清運系爭廢棄物花費60萬元,且自109年12月3日至110年11月15日共11.4個月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失即租金損失114萬元(計算式:每月10萬元×11.4個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光固:被告張光固不具備事業身分,其委託被告喻德
中清運自宅裝潢產生之廢棄物,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張光固給付清運費3萬元予被告喻德中,難以預料被告喻德中會違法清運廢棄物。況且,被告喻德中於109年12月9日棄置系爭廢棄物在系爭土地時,原告之租賃期間尚未開始,原告亦未實際支付租金,難認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提出之收據或發票無法證明是清運系爭廢棄物所支出,且現場之廢棄物顯然大於被告喻德中所載運之15包大型黑色垃圾袋,原告應具體指明系爭廢棄物占用之範圍及面積為何,再依比例計算原告之租金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喻德中:確實有分3天載運共計3車的裝潢廢棄物到系爭
土地,前2車倒了塑膠地板、木板,第3車載運的15包大型黑色垃圾袋未卸下就被發現了,應該沒有侵害原告權利,系爭土地上的廢棄物大部分都不是被告喻德中倒的,原告要求被告喻德中全部賠償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喻德中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定有明文。廢棄物清理法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參同法第1條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2.被告喻德中分別於109年12月3日、109年12月4日、109年12月9日,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棄置,上開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且已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及歷審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63頁),堪信屬實。
3.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依租賃契約書第2條之記載,租賃期間包含施工期間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110年1月9日止,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0日起至114年1月9日止(本院卷第27頁)。被告喻德中3次行為均在原告租賃期間內且該廢棄物持續占用系爭土地至原告清除為止,自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占有使用之利益。被告張光固辯稱原告租賃期間尚未開始未受侵害云云,並不可採。被告喻德中另辯稱109年12月9日其車上載運之廢棄物尚未傾倒,不會侵害原告利益云云,惟其車輛既已進入系爭土地範圍內,有照片附於偵卷可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2號卷,下稱偵卷第111至118頁),倘未被發現,被告喻德中應隨時可完成傾倒之行為,且其確實有傾倒2車廢棄物至系爭土地,自屬侵害原告之占有利益,故被告喻德中所辯亦不可採。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喻德中賠償其損害,為有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喻德中賠償,即不予論述。
㈡被告張光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該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且依同條第5項規定,前述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2.查被告張光固雖為丁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91、192頁),惟該公司所營事業不包含裝潢業,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5項規定之事業。復依被告張光固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第235頁),可知被告張光固在中央西路有房產。參以被告喻德中開庭陳述略以:109年12月9日我載了15包黑色垃圾袋,裡面裝掃地完的工地垃圾、報紙、寶特瓶、家庭垃圾。109年12月4日、5日(應為109年12月3日、4日)我載了2車,1天1車,是拆除裝潢的隔間木板、綠色的塑膠地板。工地不是我承包的,我本身有承包張光固工程的鐵工。我有做中央西路房子車庫的一樓遮雨棚及車庫等語(本院卷第240頁)。故被告張光固委託被告喻德中清除自宅之裝潢木材、家庭垃圾等,係屬一般廢棄物,系爭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35頁)。
3.被告張光固既不具「事業」身分,即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事業委託清理之相當注意義務認定準則第3條第2款、第2條第1至3款之規定,故原告主張被告張光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光固連帶賠償,即屬無據。
4.再按, 占有固 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光固連帶賠償,亦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喻德中賠償之金額若干?
1.清除廢棄物之費用:⑴原告主張委託合法業者丙股份有限公司(原為丙有限公
司)清理系爭廢棄物花費60萬元,分2期給付,業據其提出30萬元收據1紙、30萬元發票1紙為證(本院卷第10
3、105頁),雖收據記載付款人為 郭呂碧玉 ,惟此收據為原告收執,應認僅係誤繕姓名。而立據人丙有限公司嗣於111年9月14日申請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於變更前、後之所營事業均包含廢棄物清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申請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查(個資卷),堪信原告確實有支出60萬元之清除費。
⑵被告喻德中雖辯稱其僅傾倒2車,清除費僅需5萬元云云
。惟查,依被告喻德中於110年4月20日偵查中自承偵卷第111至131頁照片中的東西為其丟棄,傾倒3次的位置如現場示意圖所示等語(偵卷第226頁),而被告於110年1月21日在現場示意圖上標示並蓋指印確認3次丟棄之時間、位置(偵卷第209頁),應認被告喻德中於偵查中之陳述與行為時間較接近,係屬真實,嗣後於本院112年6月16日開庭時翻異前詞,並不可採。故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確為被告喻德中所丟棄,被告喻德中既未自行清除,而由原告清除,則原告請求被告喻德中給付清除費用60萬元以代回復原狀,即屬有據。
2.租金損失:⑴原告主張其租用系爭土地每月租金10萬元,業據提出租
賃契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5至31頁),堪信屬實。則原告主張其自被告喻德中丟棄廢棄物之日即109年12月3日起至清除廢棄物之日即110年11月15日止,共11.4個月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失即租金損失114萬元(計算式:每月10萬元×11.4個月),應屬有據。
⑵又系爭土地面積雖有2472.15平方公尺,惟原告承租系爭
土地旨在利用其上系爭房屋作為宮廟使用,系爭房屋周圍被丟棄大量廢棄物,在清除之前確實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原告雖尚未給付租金予出租人,惟其租約既未終止,原告對於出租人仍負有給付租金之債務而受有損害。
3.小結,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喻德中給付174萬元(計算式:60萬元+114萬元),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喻德中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喻德中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喻德中之翌日即112年3月7日起(於112年3月6日送達,本院卷第12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喻德中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請求被告張光固連帶賠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