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上訴人 辛雨潼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31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辛雨潼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在第二審提起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科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超逾新臺幣(下同)2萬7千元部分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理由。上訴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三、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16條所明定,然究有無該條所定合於得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情形,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始足當之,如所欠缺未達於此程度,須其可非難性低於通常,方得減輕其刑。又行為人為恪守合法之要求,自應與時俱進,於行為前審查己身既有關於法秩序之信念,適時修正使之與法秩序客觀標準相契合,否則自應因其疏於審查行為違法性負責。故對行為人關於違法性認識錯誤有正當理由而無可避免之抗辯,自應依一般正常理性之人所具備之知識能力,判斷其是否已符合客觀上合理期待之時機、方式等,善盡其探查違法與否之義務。原判決已說明我國實行法治已有多年,且現今媒體資訊發達,對各項法律上權益之報導屢見不鮮,尤以各縣市政府、律師公會、法律扶助基金會等機關團體,亦廣設法律服務諮詢機構,衡諸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6歲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知識或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不得在本票上偽造他人簽名,依其年紀、社會歷練應已知情,何況不得在未徵得他人同意或授權下,任意在各類文件、有價證券書寫他人名字,亦為一般人廣泛周知,並據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曾供認對於未經告訴人 辛永輝 之同意,不得擅自在本票上簽寫辛永輝署名之法律意義,均知之甚詳,並未有刑法第16條前段所定「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消極之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或積極之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之「不知法律」而得免除其刑之情形,依其情節亦無可非難性低於通常而得減輕其刑之情事各等旨。復敘明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因欠缺生活資金之動機、目的,未徵得告訴人辛永輝之授權或同意,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案本票,並向被害人 曾彥理 提出行使而供擔保以借款,然所偽造本票之面額僅4萬5千元,兼考量上訴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第一審已與曾彥理協議按月分期賠償,暨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既未逾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且其量刑實已從輕,趨近最低刑度,自屬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公平正義、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指為有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對於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鄧振球法官周盈文法官蔡廣昇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