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31號上訴人即被告 辛雨潼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科刑及對於犯罪所得超逾新臺幣貳萬柒仟元部分之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宣告,均撤銷。
辛雨潼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原判決及本院於程序上均有管轄權之說明: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辛雨潼(下稱被告)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307號提起公訴,而於民國110年1月27日繫屬於原審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時,被告當時雖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且行政上設籍在苗栗○○○○○○○○○,惟其當時之居所係在原審所轄境內之○○縣○○鎮○○00號,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卷第62頁),是原審及本院對於本案均具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並規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而於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雖檢察官起訴繫屬原審法院之時間,尚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修正施行之前,然被告之上訴,既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後之111年2月10日繫屬本院,依上說明,本案被告之上訴範圍,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而為判斷。
(二)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有關刑之宣告部分,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得以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本於沒收之獨立性,多數沒收物間,基於不同之沒收原因或物權獨立性,亦得分別認定諭知,故多數沒收物間,既可區分,即非必須共同處理,而得於合法沒收上訴無理由部分駁回時,就違法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於被告明示僅就刑及部分沒收一部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非屬上訴範圍之沒收部分予以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屬上訴範圍之科刑及沒收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本案依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7至15頁)所載,已明示伊係對於原判決之刑、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即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部分,有所不服而聲明上訴【被告對原判決沒收之上訴範圍,並不包含原判決另對於本票(編號:00NO.000000號)上關於偽造「 辛永輝 」為發票人之沒收諭知部分】,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確認伊一開始聲明上訴之範圍,確僅對原判決之科刑及有關前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其價額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至原判決之其餘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罪名及對於本票(編號:00NO.000000號)上關於偽造「辛永輝」為發票人部分之沒收宣告等】,因其就此並未有所爭執,故未聲明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是依前述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科刑、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對於本票(編號:00NO.000000號)上關於偽造「辛永輝」為發票人之沒收宣告等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三、本院據以審查上訴內容有無理由所依憑之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罪名部分:
(一)原判決犯罪事實:「辛雨潼為辛永輝之女,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辛雨潼於民國104年5月間某日,因缺錢花用,前往新竹市○○路000號 曾彥理 所經營之『永興當舖』,欲典當機車借款。經曾彥理要求辛雨潼開立本票作為擔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同年5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自己為發票人,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本票1張(編號:00NO.000000號,發票日104年5月14日,下稱本案本票)後,未徵得辛永輝之同意,即擅自在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辛永輝之署名,使辛永輝與辛雨潼為共同發票人。辛雨潼偽造本案本票後,並於104年5月14日交付予曾彥理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曾彥理因此陷於錯誤,遂交付借款現金4萬5000元予辛雨潼。 嗣辛雨潼 屆期未依約清償借款,曾彥理即以辛永輝與辛雨潼為相對人,向本院(註: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同)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承辦之司法事務官作成本票裁定,送達予辛永輝收受,辛永輝始知悉上述開立本案本票之事。」(原文照引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二)原判決認定之被告所犯罪名其論罪部分::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一部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1、伊固有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發票日期104年5月14日、票號N0000000號之本案本票發票人欄位上,簽立「辛永輝」姓名之行為,惟其簽立上開本票之目的,係因本身資金不足,為生活所需向當鋪借款,為供擔保之故,而於本票上同時簽立自己與辛永輝之姓名,其因不諳法律,不知在本票上簽立家人之姓名,會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現已理解法律之規定,請依第1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簽立本票之面額非鉅,亦未造成社會金融秩序重大之危害,已深感悔悟,並與曾彥理達成償還票款面額4萬5000元之協議,應按月每期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伊自110年11月至111年4月間為止,已支付6期、共計1萬8000元,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及依同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2、又原判決雖認伊於原審宣判時,僅實際償還曾彥理3000元,尚有4萬2000元未返還予曾彥理,乃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伊與曾彥理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其係因財務困難,才向經營當舖之曾彥理借款4萬5000元,並業與曾彥理達成按月償還3000元、直至4萬5000元全部清償為止之協議,可認伊業與曾彥理和解成立,原判決就其於原審宣判時尚未償還之金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無異令其無從繼續履行與曾彥理達成之和解條件,對伊而言有所過苛,爰請就原判決諭知犯罪所得4萬2000元之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部分予以撤銷等語。
(二)本院將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1、本案與被告上訴理由其中科刑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論述:
(1)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詞而自述其因不諳法律,不知在本票上簽立家人即被害人辛永輝之姓名,會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現已理解法律之規定,並請求依第1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而按行為人之不法意識,並非故意之構成要素,縱違法性認識有錯誤,亦應循違法性錯誤之法理解決,並不生阻卻故意成立之效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與原判決之事實認定無涉,而僅屬對刑一部上訴之範疇。復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16條所明定;然究有無該條所定合於得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情形,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而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亦須其可非難性低於通常,方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何判斷欠缺違法性認識是否可加以避免或可非難性是否低於通常,應參酌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其個人能力,在可期待行為人運用其認識能力與法律倫理價值思維之範圍內,視其是否能意識到其行為之不法,且行為人對於其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行為人即負有查詢義務,不可恣意判斷主張;而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我國實行法治已有多年,現今媒體發達,對各項法律上權益之報導屢見不鮮,且如各縣市政府、律師公會、法律扶助基金會等機關團體亦廣設法律服務諮詢機構,衡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為年滿26歲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知識或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不得在本票上偽造他人簽名,依其年紀、社會歷練應已知情,何況不得在未徵得他人同意或授權下,任意在各類文件、有價證券書寫他人名字,應屬一般人廣泛周知之事項,並據被告於偵訊時曾供認:「(問:你沒有經過辛永輝同意,你可以簽辛永輝名字?)不能」、「(問:〈提示本票影本〉,上面得〈註:應為『的』字之誤〉字看得懂?)看得懂」等語(見109年度偵緝字第307號卷第57頁),被告並於原審陳稱:對方叫我簽本票時,我有問會不會影響到辛永輝,對方說如果我有按期還款就不會去找辛永輝,但是如果我沒有按期還款,他就會去找辛永輝要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足認被告對於伊未經告訴人辛永輝之同意,不得擅自在有價證券上簽寫其姓名,及其在本票上簽寫告訴人辛永輝署名之法律意義,均知之甚詳,並未有刑法第16條前段所定「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消極之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或積極之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之「不知法律」而得免除其刑之情形,依其情節亦無可非難性低於通常而得減輕其刑之情事,被告前開上訴理由,尚難憑採,為無理由。
(2)本件原判決已於其理由欄三、(五)中說明:刑法所定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而被告為向被害人曾彥理借款,其冒用被害人辛永輝之名義,簽發本案本票及行使之,雖有不該,然其目的僅係為借款擔保之用,又所偽造為一般所謂之「商業本票」,其流通性及價值遠不如銀行支票,所為犯行之惡性,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販賣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牟利,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及交易秩序,尚屬有間,堪認被告實因一時失慮,鑄下本案犯行,倘不論其情節輕重,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顯未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就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上開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酌減其刑等語,核無不合。被告上訴無視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針對原判決已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有利法律適用,猶以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之上訴方式再為爭執,容有誤會,非有理由。
2、原判決認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且被告上揭如理由欄四、(二)、1、(1)、(2)所示上訴內容,均為無理由,已論明如前。惟被告除於原審宣判前,已與被害人曾彥理達成應賠償共計4萬5000元之協議,並約定支付方式為自110年1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起各給付3000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而堪認被告已就本件民事部分與被害人曾彥理達成和解,且被告除已於110年11月15日支付第1期款項3000元(此有被告與被害人曾彥理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原審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47至461、465頁)外,其於原審宣判後,已另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4月間止,每月依和解協議條件給付被害人曾彥理各3000元、合計1萬5000元(加計被告於原審支付之第1期款項3000元,其至今已賠償被害人曾彥理之金額共計為1萬8000元),有被告提出之交易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在卷可稽,並經被害人曾彥理以電話向本院確認屬實,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作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稍有未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所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參照)。被告上訴意旨其中以同於其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詞,而或以原判決已斟酌、或尚不足以影響於其量刑本旨之內容,請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再予從輕量刑,而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固為無理由;惟被告以其在原審宣判後,除於原審判決前已依上開與被害人曾彥理之和解條件於110年11月間履行支付第1期款項3000元外,另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4月間止,均按月各給付被害人曾彥理3000元,而以此原審未及審酌之犯後態度,請求作為其有利之量刑事項,依上說明,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3、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於本案行為前之前案紀錄部分),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參見原審卷第477頁),被告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具備信用性,理應知之甚詳,竟因欠缺生活資金之動機、目的,未徵得告訴人辛永輝之授權或同意,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案本票,並向被害人曾彥理提出行使而供擔保以借款,所偽造本票之面額為4萬5000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辛永輝並擾亂票據制度之交易安全性,及對被害人曾彥理所生損害,兼為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已與被害人曾彥理協議賠償共計4萬5000元,支付方式為自110年1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各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且已於110年11月15日支付第1期款項3000元,復於原審宣判後,另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4月間止,每月按時給付被害人曾彥理各3000元、合計1萬5000元(加計被告於原審支付之第1期款項3000元,迄今已賠償被害人曾彥理共計為1萬8000元,詳如前述)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而被告前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10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已於108年2月1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4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並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說明。
(三)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對於被告犯罪所得超逾2萬7000元部分之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宣告部分予以撤銷,及維持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所得其中2萬7000元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部分而駁回被告此部分上訴之說明:
1、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同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之前,然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分別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所明定。本件原判決認被告詐得被害人曾彥理之款項為4萬50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原審僅返還3000元,則剩餘之4萬2000元尚未返還被害人曾彥理,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固非無見。然查,被告除於原審宣判前已依其與被害人曾彥理之協議內容履行支付第1期款項3000元外,於原審判決後,復自110年12月至111年4月間依前開協議按月各給付被害人曾彥理3000元(合計1萬5000元),堪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曾彥理,於法自不應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從而,被告至今尚保有而未合法返還予被害人曾彥理之犯罪所得為2萬7000元【計算式:4萬5000元(被告之全部犯罪所得)-1萬8000元(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至今已賠償給付被害人曾彥理部分)=2萬7000元(被告所保有尚未返還予被害人曾彥理之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其判決後之上開續為履行其與被害人曾彥理協議賠償款項之情形,而就被告犯罪所得超逾2萬7000元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其犯罪所得超逾2萬7000元部分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有所未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之。
3、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宣判時仍保有而尚未返還予被害人曾彥理之犯罪所得2萬7000元部分,既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曾彥理,且被告此部分尚持有之犯罪數額,占其全部犯罪所得4萬5000元之比例超過一半以上而難謂少數,為免被告其後未按前開與被害人曾彥理之協議和解條件履行,致生對被害人曾彥理不公平之情事,故認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2萬7000元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並不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等情事,而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續依前揭與被害人曾彥理之協議和解條件履行,自得於本案確定送執行時,檢附其繼續給付予被害人曾彥理數額之憑證,就此部分已等同達於法院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同一目的之金額部分,向檢察官聲請免予重覆執行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此應屬事理之當然,如此不但能實現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精神,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或使被害人曾彥理於刑事案件之執行階段取得超過和解金額之請求權之不當情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對於被告此部分仍享有之犯罪所得2萬7000元所為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宣告,並無不合,且無礙於被告續為履行前揭與被害人曾彥理間和解協議內容之義務,亦難認對被告有何過苛之情形,被告就原判決此部分犯罪所得2萬7000元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部分,認有礙於其後續履行協議和解之條件及認對伊有所過苛而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決就犯罪所得其中2萬7000元之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宣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