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士簡調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凱旋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訴訟管轄法院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規定並
準用於調解程序。又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管理費41萬5771元,依上
引規定,應先經調解。但相對人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安區,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