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簡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潮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以98年度促字第94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依
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
二、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附
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
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潮簡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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