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潮秩字第58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3月31日東警分偵字第09800040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
鍰新臺幣參萬元。
扣押之易燃危險物品漁船用柴油捌佰貳拾公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8年3月2日23時40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鎮○○里○○路段。
㈢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載運易燃危險物品之漁船用柴油820公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㈠經警察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㈢卷附現場照片、流量計印數機發(收)油記錄單及易燃危險
物品之漁船用柴油820公升扣案可佐。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前已因多次運送易燃危險物品,經法院多次
裁處罰鍰處分,詎仍不知警惕,一再觸犯同類型之事件,顯
尚不知悔改,故本件運送柴油之數量雖不多,惟仍課以較重
之處分,以資警愓。再按查禁物,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
、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此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
辦法第6條定有明定。本件扣案之船用柴油820公升,係上開
法規所禁止運輸之查禁物,併依法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庭簡易庭提出抗告狀,抗告於本院刑事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