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8年度岡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臺南東
城郵局第六九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陳吳素春 於民國98年4月3日將其對
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通
知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情事,惟因相對人行方不明而無
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前開退件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郵政國內匯款執
據等件為證,核該戶籍謄本登載相對人住所地址為阿蓮鄉戶
政事務所設置地址,且退件信封上已據郵務機關註明「遷移
不明」,足堪認相對人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過失無法對
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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