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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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簡字第7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綦詳。經查本件原
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乙○○塗銷抵押權登記,於民國98年
1月16日繫屬,此觀諸本院收分案章戳甚明,然被告乙○○
已於起訴前之66年10月間死亡,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
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為不合法,且屬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
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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