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8年度東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61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東簡字第61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
國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柒仟貳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參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讓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業經財政部於
89年4月25日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89711126號函核准在案;
又原告分別於92年1月3日將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將安信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亦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於95年8月4日受讓臺北
國際商業銀行(原名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
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被告甲○○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持用VISA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
額度範圍內至各特約商店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
下同)111,534元,其中已到期本金97,207元,應自97年12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利息;另其中
已到期之利息5,718元、違約金8,609元。原告多次催討仍未
獲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
務資料、消費繳款資料、信用卡約定申請書、信用卡契約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是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涂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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