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甲○○法定代理人 易瑞童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五九二號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五九二號給付票款事件判決中,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與嗣後更正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重分行』並非同一人格,自非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應不得為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祗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職字第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起訴時,即已明確記載其名稱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重分行,而該起訴狀繕本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即應知悉前開給付票款事件之原告乃係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重分行,又原審訴訟進行中,均由相對人參與訴訟,足見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顯係出於錯誤,原裁定予以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此抗告,並非可採。至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裁定主文有關更正前之當事人雖誤載為「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即漏載「限」字),惟原審已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就此錯誤再為裁定更正,於法亦無不符之處,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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