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丁○○
戊○○丙○○乙○○己○○壬○○辛○○ 陳耀輝 原告兼右八人訴訟代理人庚○○被告子○○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一號),經本院刑事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肆拾肆元;原告戊○○、丙○○、乙○○、己○○、壬○○、辛○○、陳耀輝、庚○○各新台幣叁萬貳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貳佰拾壹萬捌仟肆佰玖拾元,給付原告戊
○○、丙○○、乙○○、己○○、壬○○、庚○○、陳耀輝、辛○○等各陸拾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子○○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運蔬菜沿街販賣維生,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澎湖縣西嶼鄉縣由馬公往赤馬村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池東村九六之一一號旁無號誌交路口附近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無標誌之郊外道路行駛,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六十公里,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速度超速行駛,於上述無號誌交岔路口,撞及被害人 陳許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致陳許雪因而人車倒地拖行,經送醫急救仍因腦挫傷不治死亡,被告子○○上述犯行經由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其有業務上過失如附件一判決影本事屬至顯,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付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
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
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丁○○之妻,亦即原告戊○○、丙○○、乙○○、己○○、壬○○、庚○○、陳耀輝、辛○○等八人之母陳許雪,因被告子○○之不法侵害而送醫後不治死亡,有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可按,是被害人陳許雪之死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等,其明細明下:①殯葬費部分:殯葬費用原告丁○○支付,共計六十七萬六千八百元正,有支出之各項收據明細表為憑。
②扶養費用部分:原告丁○○為死者陳許雪之夫,因子女即原告戊○○等人均已
成年,或結婚成家或在外謀生,家中僅餘夫妻二人相依為命,現今陳許雪死亡,原告 陳德 必須獨立營生,生活幾陷困境,按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原告丁○○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依內政部七十九年編印之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尚有七‧九四年壽命,以民國八十七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一年為七萬二千元計算,並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丁○○所得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四十四萬一千六百十九元。
③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丁○○與死者結縭五十餘年,平日夫妻感情彌篤、恩愛
異常,而原告戊○○等為死者之子女,對母親孝順有加,一家原本雖居各方,但非常和樂,驟然天人永隔,丁○○悲痛逾恒,精神恍惚、食而無味,難以入眼,子女皆痛苦萬分,所受無形打擊及痛苦,實無法形容,故原告丁○○請求一百萬元,餘原告戊○○等八人各請求六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④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二百十一萬八千四百十九元、給付原告戊○○等八人各六十萬元暨其法定利息,並准由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喪葬費收據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為: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㈠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認被告為車禍肇事之主因,與事實顯有不符。查:
①被害人陳許雪之機車係由支線駛出,則支線應讓幹線道先行,惟其並未讓幹道先行。
②本件車禍之發生,主要係因被害人陳許雪,由岔路口突然駛出,且因該道路係
當地新設之道路,未設置任何號誌,岔路之缺口亦不明顯。被告在正常行駛下,突遇被害人貿然由該路口駛出,致閃煞不及而肇事。而車禍發生時,被害人之臉部係以頭巾包裹(澎湖當地冬季風勢極強,婦女出門時有以頭巾包覆臉部以防風之習慣),被害人在此狀況下,視線不良,加以由岔路貿然駛出,才會造成此一悲劇。
③故本件車禍,被告應非肇事主因,懇請鈞院明察。
㈡縱認被告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顯非均有理由,且亦屬過高,茲分述如下:
①殯葬費部份:原告丁○○主張支付陳許雪殯葬費用共計六十七萬六千八百元,
並提出收據明細表乙份,此部份懇請鈞院審酌,倘為實務上非屬殯葬所必要(例如:樂隊、電子琴等)者,應予扣除。
②扶養費用部份:
原告丁○○主張因陳許雪過世,而依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規定,請求扶養費用計四十四萬一千六百十九元。惟查:陳許雪過世時已屆高齡,應未實際扶養丁○○,且丁○○膝下尚有子女八人,難謂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發生。故丁○○請求扶養費用之部份,並無理由。
③精神慰撫金:
被告家徒四壁,家境清寒,此並有清寒證明書影本乙份可證(正本已附於刑事卷)。目前收入微薄,尚須撫養幼子。被告實無能力負擔高額之賠償金,而原告請慰撫金之數額亦屬過高。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文。查原告等因本件車禍,已自被告所投保之保險理賠金申領得一百二十萬元之保險理賠金。爰主張應自被告所負賠償金額中扣除之。
三、證據:提出清寒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號子○○業務過失致死案刑事案全卷。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子○○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澎湖縣西嶼鄉縣由馬公往赤馬村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池東村九六之一一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附近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無標誌之郊外道路行駛,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六十公里,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於上述無號誌交岔路口,撞及被害人陳許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陳許雪因而人車倒地拖行,經送醫急救仍因腦挫傷不治死亡等情,此有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西嶼分駐所處理車禍肇事調查報告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屬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之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紙附於子○○過失致死之刑事卷內可稽。而被告子○○所涉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復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被告子○○雖辯稱:被害人陳許雪之機車係由支線駛出,則支線應讓幹線道先行,惟其並未讓幹線道先行;又本件車禍之發生,主要係因被害人陳許雪,由岔路口突然駛出,且因該道路係當地新設之道路,未設置任何之號誌,岔路之缺口亦不明顯,被告在正常行駛下,突遇被害人貿然由該路口駛出,致閃煞不及而肇事云云,惟查:上揭肇事地點為無交通號誌之三岔路口,該路段並非市區道路,被告車輛行駛之道路係屬幹線道、路寬十五點四公尺;被害人車輛行駛之道路係屬支線道、路寬五公尺;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按(見八十七年相字第七三號)。另據上開調查報告表以觀,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左車輪煞車痕為二十二點三公尺,又該路面係新鋪設(新築)之柏油路面,如以「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換算,被告當時車速應已接近時速七十公里,又參諸被告警訊中所自承「當時時速約六十餘公里,快接近七十公里左右」等語及被害人機車被拖行之刮地痕為三十二點九公尺以斷,被告當時之車速超過時速接近七十公里應可認定。是被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非但未減速慢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汽車在無標誌之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反而超速行駛,又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於發生緊急狀況時未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被害人陳許雪所騎乘之機車;又依據卷附之肇事現場照片顯示,該路段於被告行車方向右邊有一涵洞未蓋,且立有警告錐,是被告當日行駛於該路段時,為避免落下涵洞應會靠中線行駛,再參以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撞擊之處為該路段過中線偏左處,可知被告案發當時係行駛於道路靠近中線處無誤,而該道路中線與被害人陳許雪騎出之小巷道路口尚有一段距離,若被告於案發當時能注意車前狀況,應即可發現被害人,被告辯稱被害人係突然衝出,顯係卸責之詞,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竟未予注意,其過失之情,堪以認定。是被告上指揭辯詞,尚非有據,不足採取。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付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子○○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非但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害人陳許雪死亡等情,而被告因本件過失肇生車禍與被害人之死亡,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從而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子○○賠償其損害,即非無據。
四、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由該岔路支線道駛出,亦疏未注意左側幹線道直行車動態,未暫停讓幹線道車行,即貿然由該路口駛出,亦與有過失,此一判斷結果並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一、子○○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施工路段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二、陳許雪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由支線道出未充分注意左側來車動態,為肇事次因。」等情在卷(參閱該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府覆議字第八八0九六三函附之意見書,附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卷宗第六頁),本院依刑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情判斷,認該委員會之覆議意見,堪稱符合,且與事實相近而具客觀性,自以該鑑定為可採。從而依前開過失相抵法條之說明,本院參酌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委,認被告子○○於本件車禍事故中,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而被害人陳許雪亦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逐一審酌如下:㈠殯葬費部分:
本件原告丁○○為其配偶陳許雪支出之殯葬費共計六十七萬六千八百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殯葬費收據四紙附卷可按,惟本院衡諸台灣民間喪葬習俗,被害人陳許雪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除其中白鐵門二萬元及鋁門二萬二千元之費用,非屬必要之支出外,其餘諸項係屬習俗上必要之禮儀開支,故原告丁○○等該部分之請求,於六十三萬四千八百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精神慰藉金部分:
本件原告丁○○及戊○○、丙○○、乙○○、己○○、壬○○、庚○○、癸○○、辛○○等人,分別為被害人陳許雪之配偶及子女,有卷附之謄本可稽。渠等對突來之噩耗,其精神受有痛苦,堪以認定。本院斟酌侵權行為人及被害人配偶、子女等雙方之地位,家庭狀況及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丁○○以請求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另原告戊○○、丙○○、乙○○、己○○、壬○○、庚○○、陳耀輝、辛○○等人,各以請求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不予准許。
㈢另被害人陳許雪之配偶即原告丁○○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扶
養費用損害賠償部分:按夫妻間雖亦負扶養之義務,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參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決)。查原告丁○○膝下尚有子女戊○○等八人,均得受渠等扶養,尚難謂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發生,故原告丁○○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等因本件車禍,已自被告所投保之保險理賠金申領得一百二十萬元之保險理賠金等事實,已為原告本院自認屬實(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是此部分之保險理賠金額一百二十萬元,自應於被告所負之賠償金額中扣除之。
七、綜上所述,被告本應給付原告丁○○之殯葬費、精神慰藉金共六十八萬零八百八十元[即(634,800+500,000)×0.6=680,000元]。應給付原告戊○○、丙○○、乙○○、己○○、壬○○、陳耀輝、辛○○、庚○○等八人精神慰藉金各為十二萬元(即200,000×0.6=120,000)惟原告等因本件車禍,己自被告所投保之保險理賠金申領得一百二十萬元,應於被告所負之賠償金額中扣除既如前述,是以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等九人之金額為四十四萬零八百八十元〔即(680,800元+120,000元×8)-1,200,000元=440,880元]。又依原告等九人相互間前揭應受賠償比例即原
680,880680,880680,880告丁○○為(即=),另原告戊○○等
1,640,880680,880+120,000×81,640,880
120,000120,000120,000八人均各為(即=)依此受償比例被告
1,640,880680,880+120,000×81,640,880
680,880應給付原告丁○○182,944元(即440,880元×=182,944元),應給原告
1,640,880戊○○、丙○○、乙○○、己○○、壬○○、辛○○、辛○○、陳耀輝、庚○○
120,000等八人各32,242元(即440,880元×=32,24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
1,640,880給付原告丁○○十八萬二千九百四十二元,原告戊○○、丙○○、乙○○、己○○、壬○○、辛○○、陳耀輝、庚○○各三萬二千二百四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勝訴部分,因其訴訟金額並未逾一百萬元,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原告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李炫德~B3法官吳登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白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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