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三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0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又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單行道上逆向行駛,不按該處道路上所設置之單行道遵行方向行駛,嗣經在該處執勤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下稱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員警 劉瑞年 發現攔停,掣單舉發等情,為抗告人所自承,並經證人即告發員警劉瑞年於原審調查證稱:「(問:提示舉發單,本件是你舉發?)是。(問:舉發情形?)我當時看到受處分人逆向騎單行道,我不會因為他一點點的違規就舉發,我看他騎了有一段路才舉發」等語,雖抗告人辯稱:伊原係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但因當時掉落物品,內有現金、支票、信用卡,且當天下雨,乃折返闖單行道行駛,僅騎一小段即遭警察告發,事實上該處之單行道設計有問題,伊回到單行道順行方向還須騎乘七百公尺,並非故意違規云云。惟查:抗告人所辯上情,縱令非虛,亦難解免前開違規行為之成立,抗告人執此爭辯,尚不足取。
三、原審法院以: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六百元,併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雖非無見,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經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雖新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僅就罰鍰之金額由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修正換算為新台幣之金額,但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仍屬法律之變更,因認原處分機關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為處分,尚有未洽,乃將原處分撤銷,並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處罰,如行為人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者,依修正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其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至少處以九百元之罰鍰,較諸於修正前之該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僅處以六百元罰鍰之規定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受處分人(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規定之「從新從輕」原則,於行政罰應類推適用),自應適用舊法,亦即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從輕科處罰鍰銀元二百元即新台幣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認本件僅須以警告、告誡即可,並憑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徐培元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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