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小字第312號

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原告因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張筱筠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張筱筠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334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本院已定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下午2時10分許,於本院第28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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