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君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君昌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君昌於民國106年5月30日凌晨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3其向 施坤亮 所承租之樓中樓房屋夾層臥室內,原應注意在室內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使用任何足以點燃火源之器具後,當確認該火源完全熄滅,以免殘餘火苗引燃其他可燃物釀成火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使用不明器具點燃火源後,即將上開器具隨意棄置屋內,即貿然離開上址,致該器具餘火引燃房內可燃物,引發屋內大火燃燒,致上址夾層房屋西側牆板燒穿、儲藏室天花板遭火煙燻黑、儲藏室內物品表層輕微受熱燒熔、臥室天花板受熱燒白及表層塗料暨混凝土部分剝落、南側牆面釘製木架遭火煙燻黑及上方木板燒失、西側牆面窗戶破裂變形、西側牆面上半部混凝土強受熱燒白及混凝土剝落、東側木板牆面遺留V型火流燒痕、北側木板牆靠南牆面燒穿僅餘碳化支架、臥室內物品嚴重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施坤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意指參照)。經查:
㈠經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中有關是否承認本案犯行及火災發生原因部分之錄音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附表一所示),可知被告於警詢筆錄及經本院勘驗之實際問答中,均未為認罪陳述,且警詢筆錄之記載於實際問答內容大致相符,並無被告所指警詢筆錄記載與被告所述不同之情事,被告辯稱警詢未依其意思製作筆錄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應不可採。至於被告上開部分警詢筆錄記載不完全者,應以附表一「警察及被告實際回答摘要」欄所示為主,併此敘明。
㈡另經本院勘驗被告於偵查之錄音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可知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偵查筆錄固記載被告稱:我認罪等語。而依被告實際回答:「失火我有罪責」等語,是應以被告實際回答為主。除該部分外,其他附表二偵訊筆錄之記載均與實際問答內容大致相符,則均以本院勘驗結果即如附表二實際回答欄所示為主。
㈢又除本院上揭勘驗結果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檢警曾對被告為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違反告知義務等情形,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係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自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本案卷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所出具之106年6月7日第117E30D1號之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106年6月19日檔案編號:H17E30D1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位置圖及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見106年度偵字第2466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5至71頁、第99至103頁】,係該局執行火災原因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為證據。至於被告雖爭執該鑑定報告未依消防法規勘驗火場時通知關係人,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證人即鑑定人 張瀞文 於本院中稱:伊們進入火災現場進行鑑識之程序,原則上除了詢問事項會請屋主、被害人或其家屬進來說明外,其他時候希望他們離開火場,印象當天被告之母親有在現場,但因為她沒有居住在現場,所以對現場也不瞭解,伊們進行案件勘查前,會請消防分隊通知人員到場,但不是伊通知的等語【見106年度易字第1205號卷(下稱易字卷)卷二第284、285頁】,與卷附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見偵查卷第73頁)相符,可見上開消防局於執行火災原因勘驗時,確有通知被告母親到場,是被告辯稱勘驗火場時未依規定通知關係人云云,當不足採。至於消防人員進入火災現場實施鑑識作業時,縱未使關係人在場,其原因本非一端,且以上揭證人所陳之客觀情形,亦無顯違常情或不合理之處,自難以此逕謂上揭鑑定報告、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均不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上開鑑定報告外,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楊和慶於本院107年5月29日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嗣於107年7月3日禁止非律師之楊和慶為被告之辯護人),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聲明異議(見易字卷二第281至29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06年5月30日凌晨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3其向告訴人施坤亮所承租之樓中樓房屋內,嗣該房屋發生火災,導致上址夾層房屋西側牆板燒穿、儲藏室天花板遭火煙燻黑、儲藏室內物品表層輕微受熱燒熔、臥室天花板受熱燒白及表層塗料暨混凝土部分剝落、南側牆面釘製木架遭火煙燻黑及上方木板燒失、西側牆面窗戶破裂變形、西側牆面上半部混凝土牆受熱燒白及混凝土剝落、東側木板牆面遺留V型火流燒痕、北側木板牆靠南牆面燒穿僅餘碳化支架、臥室內物品嚴重燒燬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二第26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張瀞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1至24頁、第
143至146頁、第335至337頁)相符,並有火災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暨原因研判、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三重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106年6月7日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位置圖、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相片拍攝位置圖、被告、告訴人及吳韋毅談話筆錄在卷(見偵查卷第41至53頁、第65至71頁、第73至81頁、第83至94頁、第99至105頁)可稽,堪認屬實。
㈡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本案火災之鑑定結果略以:本案起火處位在夾層臥室門口附近處,現場並無致生火災之火源存在,且火災發生初期有火光之產生,顯示火源應來自於外部,調查人員針對起火處所進行易燃液體證物之採驗,證物檢驗結果: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故現在可排除潑灑易燃液體致生火災之可能;另調查人員於清理起火處過程中掘獲疑似毒品吸食器(吸食器、針頭、軟管等物),並有疑似煙草類物質散落於四周,上開吸食器由員警帶回,由於現場所尋獲之吸食器部分須透過加熱而達到吸食之目的,故無法排除住戶有使用吸食器之情形,調查人員於通往夾層之室內梯亦發現點火槍遺落之情事,且依住戶(即被告)談話筆錄稱打火機有點故障沒熄火,顯示被告於案發前有使用火源之情形,無論吸煙或施用毒品均有使用火源之情事,又火災報告時間,距被告所稱離開屋內時間僅約8分鐘,且火災發現時已明顯可見火光,足見火勢成長之迅速顯與明火引燃之燃燒特性相符,是本案依現場燃燒痕跡及相關跡證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為明火使用不慎引燃之可能性;是本案起火處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3夾層臥室門口附近處,而起火原因為以明火使用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旨,有上開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見偵查卷第71頁)可稽;且觀諸消防局現場照片在夾層臥室房門附近矮桌確有不明器具及煙草類之物質(見偵查卷第121至125頁);而證人張瀞文於偵查及本院中稱:案發現場經研判只有1個起火點,本案鑑定結果認為係因「明火」使用不慎引燃,係因為現場燃燒很快,以「明火」來說本身是燒比較快的,現場有排除了其他起火原因,比如說像是電器、菸蒂這類的小火源,加上清理現場後找到疑似毒品吸食器,所以有詢問吸食過程中是否需要「明火」點燃,加上被告說有抽菸的習慣,不管是毒品或抽菸都會使用「明火」,所以伊們研判這可能性較高,至於「明火」是否為查扣之打火機伊無法確認。本案起火點的起火原因就是「明火」,在夾層臥室門口當時有「明火」點燃那邊的雜物等語【見偵查筆錄部分參見本院勘驗筆錄(易字卷第228頁)、易字卷第285至287頁】,可見火災現場之起火原因為獨立之火源所引燃,而可排除為電器、電線、菸蒂等火源。而被告於消防局談話時稱:發生火災時伊剛好離開家,現場沒有人在家,伊平常有抽菸之習慣,家裡都有香菸跟打火機,伊大概3點20離開家等語(見偵查卷第84、85頁),警詢時稱:發生火災前幾天都是伊在住,伊當日於
3點20左右出門,3點28分發生火災,伊離開前沒有人在裡面,伊是最後一個離開的人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85頁),於本院中供稱:案發當日伊當時在家中,離開家前伊在1樓走廊抽菸,是以打火機點菸,抽完後伊把電腦關機,之後就離開家,後來就發現起火,當時 許高誠 沒有在屋裡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95頁),可見火災發生前幾天僅有被告在使用該處,而火災當日於被告離去前,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在屋內,而在被告離開上開處所前本應注意屋內各項足以引燃火源之器具均已確實關閉,竟疏未注意,其離開不到10分鐘屋內即起火燃燒,是排除上開證人所述電器、電線、菸蒂可能引發火源之情況下,應認係被告因使用不明器具不慎,遺留「明火」火源在屋內,因而導致本案火災,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前揭燒燬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於公訴意旨雖認本案係因使用「點火槍」點燃香菸後,未確認「點火槍」火源完全熄滅所導致本案火災發生云云,然證人張瀞文於本院中稱:案發現場之點火槍是在通往夾層之室內梯的轉折處附近發現點火槍遺落,該處離起火點約有幾公尺,鑑定報告會寫到點火槍係因關係人在筆錄上記載疑似打火機丟在屋內,且打火機有點故障而沒有熄火,因而寫在鑑定書內,且無法確認「明火」即為扣案之打火機所致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86、287頁),可見該點火槍距離起火點尚有距離,是鑑定人亦無法確認「點火槍」即為引發「明火」之火源,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稱:伊出門時有確認打火機及菸蒂均熄滅,且伊抽菸在1樓抽,但本案是在夾層2樓燒起來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95頁、易字卷二第
174頁、第188、189頁),則被告是否確因「點火槍」使用不慎,引發本案火災,已有疑議。另參以火災現場所拍攝「點火槍」之照片(見偵查卷第133頁),該點火槍之外觀、構造均屬完整,並無燒燬之情形,反觀起火點附近之物品均有燒燬且燒至焦黑之情形,從而,依卷內資料無足證明該「點火槍」即為起火原因,是公訴意旨認本案係因「點火槍」未完全熄滅所導致,容有誤會,但仍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得依卷內事證逕予審究,併此敘明。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㈠被告略辯稱:伊當日離開家之後有確認打火機及菸都熄滅,鑑識報告寫到臥室門口採集到燒熔物及碳化物,已經沒有含易燃液體成分,怎麼會是打火機。且火災地點消防設施不合格且滅火器壞了,讓伊無法救火;此外,伊認為本案建物室內裝修是不合格的,且該大廈未設置防火管理員及指揮官,導致火災延燒;又該天供電正常,亦可能跟火災發生有關係,並提出相關資料云云。
㈡然查:
1.本案火災應係被告離家前遺留在家之不明器具引起「明火」所導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雖辯稱該打火機及菸均已熄滅云云,惟依上開鑑定結果雖已排除菸蒂及電線所導致,且證人張瀞文於本院中稱:本案不是電器火災,基本上伊們會先判斷起火處,並就起火源因為逐項排除,如有短路的電線會帶回去用鏡相顯微鏡測量,但本院沒有這樣情形,如果是內部配線的短路伊們可以看的出來,短路點會在牆壁內側,本案起火亦與冷氣機無關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83至28
5頁),且依火災現場室內配線之照片,可見該電線大致上均屬完整,且內部芯線並無短路斷裂之情(見偵查卷第133頁),是被告辯稱可能是供電所引起火災部分,應不可採;又本案並未認定「打火機」即為引燃本案火災之原因,業如前述,縱被告確有將打火機熄滅,仍無足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2.至於火災地點之消防設備、室內裝修是否合格,又該建物是否設置防火管理員,均與該日發生火災原因及失火罪構成要件無關,當無解於被告上揭罪責之成立;又被告所提出火災地點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消防安全檢查項目及建築法規之照片、規範及資料,亦均與本案認定無關,業如前述,是被告依此置辯,均不足以為有利其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聲稱調取火消防隊上樓救火時之頭盔式攝影機檔案,主張得證明是否符合消防規定云云,然此部分,與被告是否構成失火罪,顯屬二事,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物品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本案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如事實欄一所示住宅、建築物等以外物品,仍僅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上開處所之使用人,除了維護建物之安全外,亦應與同大廈之其他所有權人及住戶一同維護本大廈之社區公共安全,然其因疏未注意而不慎使用器具後,即離開現場,以致引燃「明火」,致如事實欄所示之房屋、建築物等以外之物品燒燬,致生公共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其智識程度(專科畢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情況,警詢筆錄參見,偵查卷第9頁)、過失程度、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胡修辰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警詢筆錄所載內容│警察及被告實際回答摘要│├──┼───────────────┼───────────────────┤│1│檔名「00000000_0004」畫面顯示│問:你有原住民身分嗎?│││時間自10:59:15至10:59:25│答:沒有。│││(見偵查卷第10頁第4行至第9行)│問:低收入戶跟中低收入戶的身分?│││問:你是否為原住民、低收入戶、│答:沒有。│││中低收入戶及其他依法得請求││││法扶會律師者之身分或請求親││││友陪同製作筆錄?││││答:都不用。││││問:警方所告知之公共危險罪名、││││毒品罪名等三項權利是否明暸││││?││││答:明瞭。││├──┼───────────────┼───────────────────┤│2│檔名「00000000_0005」畫面顯示│問:發生火災的時候你人在哪邊?│││時間自11:03:57至11:04:52│答:我人在外面,跟警衛講一個朋友要開車│││(見偵查卷第10頁倒數第1行至第1│進來、要把車移開,請他把中庭大門打│││1頁第3行)│開一下,要搬家把東西搬下去。│││問:106年5月30日3時30分許該址││││發生火災時,你人在何處?正││││在做何事?有無在場人?││││答:我當時人在社區外面要跟警衛││││說等等有車要進來,我等等要││││把屋內物品搬出來。││├──┼───────────────┼───────────────────┤│3│檔名「00000000_0005」、「11021│問:你幾點離開?發生火災的前幾分鐘離開│││107_0006」畫面顯示時間自11:05│?│││:25至11:07:46│答:是3點28分發生火災,因為我的筆記型│││(見偵查卷第11頁第4行至第8行)│電腦是3點28分斷電,應該是在更早之│││問:你稱你起火當時不在家,你是│前,3時20分左右出門。│││於何時離開租屋處?離開前是│問:離開時有沒有人在裡面?│││否另有他人在場?最後離開的│答:我當時跟消防員講,我回到家以前並不│││人為何?離開時之用火用電情│知道發生火災。離開前沒有人在裡面。│││形?電源總開關是否關閉?│問:所以最後離開的是你嗎?│││答:我於106年5月30日3時20分離│答:對。門上鎖的。│││開租屋處。沒有。是我本人。│問:電源有沒有關?│││我有開屋內客廳的燈。│答:我只有留一盞一樓的燈及樓梯間的燈。││││問:總開關有沒有關?││││答:沒有。│││││├──┼───────────────┼───────────────────┤│4│檔名「00000000_0006」畫面顯示│問:平日作息大概描述一下,大概幾點睡?│││時間自11:07:47至11:10:30│答:那時候忙蠻晚的,有時候要當司機,大│││(見偵查卷第11頁第9行至第11行│概3、4點就寢。│││)│問:有沒有在消防隊做過筆錄?│││問:你平日作息為何?案發當日是│答:沒有。是在醫院做的。│││否有異狀或特殊情形?│問:當天有沒有發生異樣或特殊情形?│││答:我平日都約莫凌晨三至四點就│答:我們大樓不曾把樓跟樓之間的防火門打│││寢。案發當天防火門有被打開│開來過,可是那天門是打開來的,且大│││,當天我上去救火的時候大門│門是打開的。我上去救火的時候門被打│││也被打開。│開了。│├──┼───────────────┼───────────────────┤│5│檔名「00000000_0006」、「11021│問:臥室門口平日都做什麼?│││112_0007」、「00000000_0008」│答:平日是走道,那天搬家那邊也沒堆東西│││畫面顯示時間自11:10:54至11:│。│││18:01│問:那個房間平常誰住的?│││(見偵查卷第11頁倒數第9行至第│答:房間是堆著東西,基本上不能住。│││5行)│問:起火的那間?床那間臥室誰在住?│││問:起火處所(夾層臥室門口附近│答:以前都是許先生在住。│││處)平日是做何用途?火災當│問:他不是搬走了嗎?│││時有無異狀?│答:因為房東跟我們講到5月30號,他還有│││答:起火處所前幾天都我在居住。│回來,他的冰箱、沙發還沒拿走。│││問:現場起火處附近有無堆放易燃│問:發生火災前幾天那邊是誰在住?│││物火化工原料?│答:那邊是我在住。│││答:沒有。│問:火災當時有無異狀?││││答:我覺得變得明亮暢通,兩棟樓之間的防││││火門是打開來的,臥室沒有任何異狀。││││問:附近起火處你有沒有看到放什麼易燃物││││?││││答:起火處不會放什麼易燃物,除了打火機││││以外。打火機也不可能阿,因為那時候││││打火機我一直以為是在一樓、二樓...││││(聽不清楚),我要用火燒膠帶,有點││││像噴射槍,不是瓦斯那種的。││││問:你那邊有放類似這種?││││答:有。二樓沒有。│├──┼───────────────┼───────────────────┤│6│檔名「00000000_0008」畫面顯示│問:有沒有在二樓放電器、瓦斯爐之類的?│││時間自11:18:02至11:20:25│答:沒有。│││(見偵查卷第11頁倒數第4行至第1│問:火災發生時有無聽到爆炸聲?│││行)│答:我從裡面走到中庭的時候聽到有人在喊│││問:起火處所有無機械、電器或瓦│113號4樓,那時候消防隊說哪裡失火│││斯爐?│,我以為是槍聲、蹦蹦兩聲。│││答:沒有。│問:你剛剛說有聽到有人在喊失火,你有聽│││問:在火災發生前是否有發現異常│到嗎?│││情形或聲音(爆炸聲)?│答:沒有,他說他住幾號幾樓,沒有說是失│││答:我疑似聽到槍聲,但我上去的│火。我以為是槍聲,因為有一個女住戶│││時候就發生火災了。│下來,好像這邊有發生搶劫之類的吧!││││不然怎麼會有槍聲。││││問:結果你上去的時候就發生火災了?││││答:對。│├──┼───────────────┼───────────────────┤│7.│檔名「00000000_0009」、「11021│問:之後你上去看的時候你家就發生火災了│││127_0010」畫面顯示時間自11:24│?│││:40至11:30:06│答:那時候還不確定是我家,因為我的門被│││(見偵查卷第12頁第4行至第10行│打開來,我才注意怎麼會有煙從中出來│││)│,是四樓的煙跑上來嗎?還是什麼我搞│││問:是否知道何處起火?火勢當時│不懂,因為當下是門被打開來,旁邊有│││的大小及延燒方向?請將火災│一個手推車。火是在二樓,然後我要去│││發生時,報案經過、搶救過程│找滅火器找不到。│││詳述之?│問:所以發現火災的時候你跑去拿滅火器?│││答:是我上去才知道發生火災。火│答:因為我本身有住宅用的消防管理。│││是在二樓夾層,我發現我家發│問:最後有找到滅火器滅火嗎?│││生火災的時候,因為我的狗在│答:沒有。│││裡面,所以我就去找滅火器,│問:然後你就進去火場做什麼事?│││但沒找到滅火器,後來也沒找│答:進去火場拿衣服還有礦泉水瓶,就披著│││到。│衣服上去,因為狗在上面的大房間裡面│││問:是否知道火災發生原因?如何│,我是要上去找狗。│││推斷?│問:在找的途中消防員就到你家了?│││答:我不清楚。│答:找的途中我不知道,可是在我上去的時││││候煙都出來了,我找消防設施,水帶不││││能用,就只能用礦泉水把自己身上的衣││││服弄濕就上去,上去後玻璃櫃整個掉下││││來,裡面有些東西是施先生的、許先生││││的,有些又是朋友的,他們要自己來拿││││,因為東西都不小,但是狗在上面。││││問:消防員後來怎麼進來的?那時候進來的││││時候你人在裡面嗎?││││答:在外面。後來因為一聲爆炸,不知道什││││麼東西從二樓夾層掉下來,再來我按中││││央警報器,按下去都沒有聲音,所以我││││就出去了,出去要喊救命也沒有用,因││││為沒有人,結果有一個消防隊員坐電梯││││上來,我才跟他們說是在五樓不是在四││││樓。││││問:那你知道火災發生原因是什麼?││││答:我真不知道。│├──┼───────────────┼───────────────────┤│8.│檔名「00000000_0010」畫面顯示│問:火災發生當時應該沒有錄影照相吧?│││時間自11:31:15至11:31:37│答:當時我沒有錄影。│││(見偵查卷第12頁倒數第10行至第│問:走廊有沒有裝監視器?│││7行)│答:走廊沒有監視器。只有電梯裡面有。│││問:發生火災後反應如何?有無初││││期滅火行動或報案?有無照相││││錄影?││││答:我趕快去找滅火器,試圖要去││││滅火,及前往走廊按火災警報││││系統。沒有照相及錄影。││├──┼───────────────┼───────────────────┤│9.│檔名「00000000_0010」、「11021│問:因為警方有在現場找到安非他命吸食玻│││132_0011」畫面顯示時間自11:31│璃球,這個你怎麼解釋?│││:54至11:32:48│答:我沒辦法解釋。│││(見偵查卷第12頁倒數第2行至第1│問:你有沒有施用警方所查扣的安非他命吸│││3頁第8行)│食玻璃球?│││問:經警方案發後於現場勘查,於│答:我有沒有施用過還是用?│││該址起火處(夾層臥室門口附│問:施用過這個。│││近處)發現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答:這個不是啦!│││吸食玻璃球(已使用過)1顆│問:那就沒有?│││及疑似針頭器具及玻璃罐,你│答:對,沒有。│││做何解釋?│問:你有沒有在那附近吸過毒?在發生起火│││答: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我無法解│處?│││釋,疑似針頭是魚缸補充灌,│答:沒有。│││另外玻璃罐是魚缸C02產生器││││。││││問:你有無施用警方所查扣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答:沒有。││││問:你於106年5月30日3時20分前││││有無於起火處(夾層臥室門口││││附近處)附近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答:沒有。││├──┼───────────────┼───────────────────┤│10.│檔名「00000000_0014」畫面顯示│問:你平常有沒有抽菸?│││時間自11:48:46至11:55:10│答:我抽菸我會在一樓客廳。│││(見偵查卷第15頁第7行至第13行│問:有這個習慣?│││)│答:很少,幾乎不抽了。│││問:平日有無抽菸習慣?都於何處│問:都在哪邊抽?│││抽菸?菸蒂如何處理?是否有│答:13號那邊我都把菸灰缸放在一樓階梯│││放置香菸及打火機?有無使用│上那個地方,我的菸都會放在那邊。│││聞香之習慣?│問:有在裡面抽過菸嗎?│││答:還是有抽菸。我都在客廳抽菸│答:有。在客廳那邊。│││。我抽完菸都會放在菸灰缸裡│問:菸的處理就是放在菸灰缸裡?│││。沒有。沒有。│答:對。│││問:起火處(夾層臥室門口附近處│問:你有在用蚊香、電蚊香之類的嗎?│││)有菸草散落四周,你作何解│答:沒有。│││釋?│問:你放菸盒那邊有沒有放香菸、打火機?│││答:我29日那天我有請三家搬家公│就你說菸灰缸放在樓梯那邊。│││司來我租屋處搬家,他們有在│答:通常打火機會放在口袋,但是點完之後│││起火處附近抽菸。│就下去了,因為大樓規定不能在電梯抽││││菸。所以我們家的一樓會看到菸蒂。││││問:那時候起火處臥房那邊地上有一些菸灰││││,你作何解釋?起火處那邊有菸草類。││││答:我那天有請原住民搬家公司,他們有上││││去抽菸,大概4個人,他們借用廁所,││││就在樓梯上抽菸、喝酒。││││問:當天3點半之前有搬家公司上去搬?││││答:早上有搬家公司,還有另外一家,反正││││一共有三家搬家公司來。然後隔天中午││││還要搬一次。││││問:應該是29號白天對不對?││││答:對。││││問:你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在那邊抽菸?││││答:他們有抽菸,我還跟他們講菸蒂不要亂││││彈,在二樓,他們在上廁所,我跟他們││││說不要亂彈,有菸灰缸在這邊,你要用││││下來抽菸。│└──┴───────────────┴───────────────────┘附表二┌──┬──────────┬────────────────────────┐│編號│偵訊筆錄所載內容│檢察官詢問、被告實際回答摘要│├──┼──────────┼────────────────────────┤│1│問:(新北市消防局火│畫面顯示時間自11:11:48至11:12:46│││災原因鑑定書)起│問:上面說起火點是在你房間這些事情有意見嗎?│││火點是在你房間,│答:沒有意見。│││有無意見?│問:所以當初是因為打火機還是吸食器?│││答:沒有意見,但我不│答:我沒有吸食器。打火機這個原因,我│││知道是什麼東西燒│也詢問過鑒識人員張小姐,她已經排除是打火機的│││起來。│問題,因為打火機燃燒的比較慢。││││問:那你們家有什麼東西可以燒起來的?││││答:我真的不知道。地板應該是防火材質不會這麼快燒││││起來。│├──┼──────────┼────────────────────────┤│2│問:答辯狀上所載之主│畫面顯示時間自11:13:14至11:13:23問:答辯狀上│││要抗辯意旨為何?│所載之主要抗辯意旨為何?│││答:我想說的是火不是│答:我的抗辯主要內容是火並不是我放的。│││我放的。││├──┼──────────┼────────────────────────┤│3│問:就失火部分,你是│畫面顯示時間自11:13:33至11:19:48│││否認罪?│問:我跟你澄清,你現在被諭知的罪行是失火,不是放│││答:我認罪,我確實要│火。失火是過失,所以除了火不是你放的,就失火│││負擔責任。但起火│這件事情,認罪嗎?│││點是在夾層二樓燒│答:我知道。我出門抽菸是在1樓不是在2樓。│││的,但我抽煙都是│問:那你說打火機丟屋內?打火機有故障沒有熄火?│││在一樓,所以應該│答:打火機是噴射式的打火機,我也在找那個打火機。│││不是打火機。那個│失火我有罪責。│││疑似吸食器的東西│問:所以確實有可能是那個打火機嗎?│││,我真的不知道那│答:因為是夾層屋,所以有1、2樓,我抽煙一定是在│││是什麼,且之前的│1樓抽(5樓之3的1樓)夾層是在2樓,燒的時│││房客還有些東西放│候是在夾層2樓燒的。│││在上開承租處。│問:所以是在夾層衣帽間木板前燒的,那邊有什麼,打││││火機是放在1樓對不對?││││答:對,抽煙的都在一樓抽,如果要出去的時候,就因││││為大樓跟會議室都不能在公共區域抽菸。││││問:疑似吸食器的是什麼?││││答:我不知道吸食器。自己有在做水族箱,在玩CO2產││││生器。││││問:如果你說不是吸食器,那是什麼?││││答:我自己在這個房屋的最後一個月我跟施先生說,我││││要延長時間,這段期間還有另外一個房客(許先││││生)。││││問:所以疑似吸食器的東西是什麼?││││答:可能是水族箱抽水的時要縮短它的距離,所以會有││││軟管吧。││││問:你不確定到底什麼東西燒起來,你只知道有東西燒││││起來?││││答:對,因為上樓的時候大門是被開的,是自己打開來││││的,我一直在消防隊,都是說一樣的話。│├──┼──────────┼────────────────────────┤│4│問:再確認一次,你是│畫面顯示時間自11:21:36至11:23:27│││否承認失火燒毀建│問:再跟你確認一次,就失火這個部分你認罪嗎?就失│││築物以外之物?│火燒燬非建物的物品這部分你認罪嗎?│││答:我覺得發生火災跟│答:我今天一直覺得很奇怪,今天發生火災,我回到現│││我無關,當時我不│場,回到家還不知道家失火,今天這樣的原因就怪│││在家,我回到家我│我身上。│││還不知道家裡發生│問:所以你覺得跟你無關?│││火災,我自己當時│答:對,我自已上半身也燒傷。│││也被燒傷。││├──┼──────────┼────────────────────────┤│5│問:許高誠說他只留下│畫面顯示時間自11:24:08至11:27:36│││冰箱在你上開承租│問:許高誠說他只留了冰箱其他東西都搬走了?│││處?│答:還有沙發。還有2樓主臥房裡面,有放一個應該是│││答:還有沙發,另外他│箱子裝起來東西。│││在儲藏室的部分也│問:你說2樓主臥房,是該起火點嗎?是有矮桌的主臥│││有留下一個箱子,│房嗎?│││我不知道裡面是什│答:不是,在隔壁而已。有矮桌的。│││麼東西。│問:你知道起火點在哪裡嗎?│││問:起火點是否在儲藏│答:起火點,張小姐說是在小房間進門處。小房間就是│││室?│上樓梯靠左邊的房間。│││答:不是,起火點是在│問:你講的主臥房是小房間還是大房間?│││小房間,也就是在│答:是,大房間。│││臥室的地方。│問:上面講的是儲藏室,是這樣嗎?主臥房是儲藏室,││││是大房間?││││答:是。是大房間。││││問:所以主臥室那時是他的房間?││││答:對,那時他住在那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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