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劉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劉棟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黃劉棟於本院
109年2月18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劉棟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本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未履行民事通常保護令要求其遠離告訴人 潘翠艷 住處之命令,顯然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保護令之態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致,本院認實有加強其法治教育之必要,引以為戒,進而慎行,日後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冀導正其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382號被告 黃劉棟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劉棟與潘翠艷為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訂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劉棟明知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3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潘翠艷為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潘翠艷為騷擾之行為,另應遠離潘翠艷於臺北市○○區○○街○○○號0樓之住居所(下稱上開住居所)至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黃劉棟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108年6月30日23時15分,至潘翠艷上開住居所隔壁之彩券行(距離50公尺內),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經潘翠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犯罪嫌疑人黃劉棟之自白。
2、告訴人潘翠艷之證詞。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現場蒐證照片、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家庭暴力案件檢核管制表、被害人安全計畫書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劉棟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檢察官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昕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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