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家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33號、109年執撤緩助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家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0小時,並於民國106年9月4日確定。詎受刑人竟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迄未支付公庫10萬元,且保護管束期間報到極不穩定、參加法治教育時曾有謊報時數情況,復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猶未知警惕自身行為,無視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竟於緩刑期間內即107年4月29日再犯強制罪,經本院於108年6月28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596號判處拘役20日,於108年9月1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服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上開所為,已分別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事由,且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
1項(聲請書漏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各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次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亦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明定,是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受刑人有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亦得盱衡個案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違反的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之標準。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家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
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0小時,並於106年9月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士林地院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於106年12月11日傳喚受刑人到庭確認何時可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受刑人當庭表示願於107年1月15日至士林地檢署繳納2萬元,並分5次繳清乙節,有士林地檢署106年12月11日執行筆錄附卷可考。然受刑人未遵期繳納,復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向受刑人之住所寄發通知,指定受刑人應於
108年12月31日前向公庫支付10萬元,經郵務機關送達,由受刑人之受僱人即「三圓羅馬社區管理中心」之管理員收受,惟受刑人未到案說明,且迄至109年2月17日亦未繳納款項,有士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收支查詢紀錄在卷可考。足見受刑人確有未按時履行前開確定判決及通知書所示向公庫繳納款項之緩刑條件之情形甚明。
㈢上開判決所宣告緩刑付保護管束部分,由士林地檢署囑託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代為執行,因受刑人於107年2月5日未依規定至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經臺北地檢署發函告誡,始依規定於同年3月7日至觀護人室報到;而同年10月17日至觀護人室報到後,未依規定完成採尿,即先行離去,經臺北地檢署發函告誡,方至觀護人室完成採尿程序;復於108年2月27日未依規定至觀護人室報到,經臺北地檢署發函告誡,仍未於同年3月25日前往觀護人室報到,再經臺北地檢署發函告誡,始於108年4月8日前往觀護人室報到;又於108年5月13日未依規定至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經臺北地檢署發函告誡,方依規定於108年6月10日至觀護人室報到;再於108年7月15日未依規定至觀護人室報到,經臺北地檢署發函告誡,仍未於同年8月26日前往觀護人室報到,再經臺北地檢署發函告誡,復未於同年10月30日依通知至觀護人室報到,經臺北地檢署再次發函告誡,始自行於108年11月6日前往觀護人室報到;另於
108年12月9日未依規定至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經臺北地檢署發函告誡,方依規定於109年1月8日至觀護人室報到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告誡函與通知函、送達證書共10份、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6紙、觀護輔導紀要5紙在卷足參,足見受刑人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則其是否珍惜法院諭知緩刑所給予改過遷善之機會,已非無疑。
㈣另參照臺北地檢署107年3月19日觀護輔導紀要記載「詢問
個案其士林每月2萬元分期付款繳交國庫及新北社勞執行情況,個案表示每月均有繳錢,而社勞則是有空才去做」等語,亦與其前開未曾繳納之情況未合。再觀諸臺北地檢署108年3月27日觀護輔導紀要記載「個案雖於107.11.6-108.2.1
9當兵期間有去參加(按即法治教育),唯於108.3.8參加當日,僅上1小時即離開,右上角還寫了一個結案的「結」(通常結案的狀況會請個案自行寫「結」,以提醒雙方),個案想要混水摸魚充當一場次,觀護人發現後曾致電個案語音留言確認,個案未回應,本日來署再度確認,個案表示他已經上了10場次,到了現場才發現多上1小時,因此提早離開,表示自己是多上1小時,而非少了2小時云云」等內容,佐以臺北地檢署108年3月8日緩刑/緩起訴法治教育暨生命教育認知輔導課程單上手寫「結訓」,而被告自107年
3月24日起至108年2月16日止僅完成9場次(共27小時)法治教育乙節,有臺北地檢署法治教育進行項目報表在卷足徵,可見受刑人確有謊報法治教育時數之情況,足認其並未因接受法治教育而建立正確的法治觀念與人生觀。
㈤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7年4月29日故意再犯妨害
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96號判處拘役20日,於108年9月10日確定乙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雖與前案犯罪情節不同,然受刑人既有上開在緩刑期間內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且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等情,堪認其在緩刑期內仍無視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難認有何悔意,亦未能知所警惕,約束己身,顯見前開緩刑之宣告,已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惡性,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案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
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