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61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6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613號
109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 呂培華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2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2103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7日下午3時33分,駕駛訴外人大來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南向18.3公里(汐五高架),未顯示方向燈,由減速車道變換車道至右側新增之減速車道,因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員警於同年8月21日以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大來公司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10月5日前到案。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8月27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1月1日前,大來公司則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10月22日向被告申請歸責駕駛人,經被告對原告送達系爭舉發單,並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9年2月10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
108年12月6日委由訴外人 游琇惠 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ZAA2103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並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原即行駛在右側車道,準備下交流道,該路段既僅能右轉,自無須顯示方向燈。又該引道係非常緩之彎道,持續行駛即可下交流道,原告並非故意切換車道不顯示方向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檢舉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系爭車輛自開始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行駛至完成變換車道期間,均未顯示方向燈,故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情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觀諸被告所提供之檢舉光碟,當天系爭車輛在檢舉人車輛前方、行駛在高速公路上之減速車道,並於減速車道右側新增減速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逕行變換車道至右側新增之右轉減速車道,接著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均行駛在右轉之減速車道下高速公路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
102至103頁),且有擷取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
111頁),而細觀前開擷取照片,原告所行駛之減速車道與右側新增之減速車道間,繪有白色虛線(見本院卷第107頁),則原告自有在高速公路變換車道之情事,原告復不爭執當時有未顯示方向燈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03頁),故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不遵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該路段無須顯示方向燈云云,難認有據。
㈢、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另以其持續行駛減速車道即可下交流道,主張其非故意切換車道不顯示方向燈云云。惟依上開規定,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無論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予以處罰,而原告於87年3月6日即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其於108年7月17日違規時,已持有駕駛執照長達21年,自具有一定之駕駛經驗與知識,對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應無不知之理,故原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予以處罰。原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執為免罰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有不遵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且原告主觀上具有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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