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Stittles彩虹糖壹包及乳香世家全脂鮮乳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且前於95、97年間,各有1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仍再犯本案,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竊得財物價值,暨其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之說明:查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Stittles彩虹糖1包及乳香世家全脂鮮乳1瓶,核屬其實行本案竊盜犯行之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竊得之乳香世家全脂鮮乳1瓶及銅鑼燒2包,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速偵卷第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9號被告張美玲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8年11月8日下午1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龍廣店內,徒手竊取店內由該店店長 鄭博聲 保管之「Stittles彩虹糖」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39元),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背包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二於109年1月17日下午2時33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龍廣店內,徒手竊取店內由該店店長鄭博聲保管之「乳香世家全脂鮮乳」1瓶(價值50元),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背包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三於109年2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龍廣店內,徒手竊取店內由該店店長鄭博聲保管之「乳香世家全脂鮮乳」1瓶(價值50元)、「銅鑼燒」2包(價值共計30元),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背包後,未經結帳即欲離開現場,適為鄭博聲即時察覺,於該店門口追上質問張美玲,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乳香世家全脂鮮乳」1瓶、「銅鑼燒」
2包,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博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美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博聲警詢中指訴情節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拷光碟1片、前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開
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取之「Stittles彩虹糖」、「乳香世家全脂鮮乳」,均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檢察官顏伯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