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0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清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145號、第58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清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體、引擎、車台、電瓶各壹個、車輪貳個、行車紀錄器壹臺及車牌壹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屬車阻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清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4時30分許,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堤外道路8K+800處,見 吳哲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車禍而暫停放路旁,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將該機車搬運至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連結之推車上,並託運至新北市三重區環保公園停車場內而得手。後於113年8月2日14時49分至同年月3日17時39分許,以工具拆解該車之車體、引擎、車台、電瓶各1個、車輪2個、行車紀錄器1個及車牌1面(全車僅剩塑膠車殼,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吳哲宇發現其所有之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9月28日14時54分許,至新北市新莊區堤外道塔寮坑橫移門入口前,見該處金屬車阻已傾倒,即以徒手壓倒、拉、前後搖晃致與地面連結點斷裂後拉起之方式,竊取設置在該處、由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管理之金屬車阻1個(價值5,000元),得手後逃逸。嗣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發現車阻遭竊,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哲宇、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蕭清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各於上開時地,取走前揭機車、金屬車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是環保局的合作方,就廢棄物的處理我們都是依法處理,是基於私人的交情幫環保局處理;有人把欄杆壓垮,因為高灘處不處理,就是不要的意思,所以本案不構成竊盜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7月31日14時30分許,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堤外道路8K+800處,見告訴人吳哲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車禍而暫停放路旁,即徒手將該機車搬運至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連結之推車上,並託運至新北市三重區環保公園停車場內,後於113年8月2日14時49分至同年月3日17時39分許,以工具拆解該車之車體、引擎、車台、電瓶各1個、車輪2個、行車紀錄器1個及車牌1面(全車僅剩塑膠車殼,價值約5萬元);另於113年9月28日14時54分許,至新北市新莊區堤外道塔寮坑橫移門入口前,見設置於該處、由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管理之金屬車阻已傾倒,即以徒手壓倒、拉、前後搖晃致與地面連結點斷裂後拉起之方式,拿取放置在該處之金屬車阻1個(價值5,000元)離去等情,此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吳哲宇、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代理人 洪榮添 於警詢中分別指述明確,並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現況照片4張、告訴人吳哲宇發生交通事故時車號000-0000號機車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車牌放大圖及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時衣著特徵照片共12張、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被告放置家中之安全帽、推車照片共8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此等情事堪已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然查,觀諸告訴人吳哲宇於113年7月23日9時許發生車禍後,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外型仍屬完整且車齡尚輕,並無殘破老舊、無法騎乘等明顯與遭人拋棄所有之廢棄物有別,何況該車之車牌仍懸掛於該車上,且被告於同年月31日14時30分許,將之搬運至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連結之推車上,並託運至新北市三重區環保公園停車場之際,該車前開狀態與告訴人吳哲宇於113年7月23日9時許發生車禍時相同等情,此有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時車號000-0000號機車照片2張存卷足憑(偵字49145卷第10頁),則被告取走該車之時,該車明顯非屬廢棄物,僅為用路人發生車禍後,因傷送醫救治,而將所使用車輛暫時留置於現場,待康復後再行取走而已。另本院當庭勘驗113年9月28日監視器影像畫面之結果略為:被告騎乘摩托車(後方另有拉車牽引)至案發地點後下車,並到橫移門車阻(該車阻已有傾倒而未能垂直於地面之狀況)車阻前先壓至地面,又再將之拉起後放手,導致車阻倒在地板,被告又繼續將之拉起,並且數度左右搖晃,並且有彎身確認阻鐵兩側與地面連結之位置,復又起身左右搖晃,並將阻鐵取出後(可見車阻的ㄇ字形狀完整,並無彎曲、凹陷或明顯無法阻擋摩托車進出之狀況),搬至機車後方的拉車上等情,有本院於114年7月28日勘驗筆錄附卷足參,則被告所係以推壓拉拔等方式,使金屬車阻與地面連結點斷裂後拉起而擅自取走,且被告所拿取金屬車阻之外觀形狀完整,並無彎曲、凹陷或明顯無法阻擋摩托車進出之狀況,則該金屬車阻仍有阻擋車輛擅自該橫移水門闖入之作用,又仍固著於地面,顯然並非他人(包含政府機關)拋棄所有之廢棄物甚明。遑論被告於本案前已因涉有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對於外觀明顯完整、尚屬新穎且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以及形狀完整,並無彎曲、凹陷且得阻卻車輛通行之金屬車阻,均屬他人之財產,不得任意竊取等節,顯難推諉不知,被告竟仍擅以前揭方式取走,綜衡上情,被告於本案主觀上均具竊盜之犯意甚明,渠所辯顯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涉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卻仍一再違犯本罪,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復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害,甚至於警詢時供稱:該機車是環保局要我處理,我覺得不是竊盜,就算有判決,也才罰幾千塊,不會怎麼樣的,輕微竊盜而已,我又沒什麼關係等語(偵字49145卷第5頁至反面),顯見其對於竊盜一事顯露出司法判決不會嚴懲,縱遭判刑亦毫無所謂之態度,益見其先前之刑事處罰未能使被告徹底警惕自身所為,倚老賣老,毫無悔改之心,本院自不可輕縱!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檢察官、被告2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案件於審理中,故本件不予定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體、引擎、車台、電瓶各1個、車輪2個、行車紀錄器1個及車牌1面(價值約5萬元),以及事實欄一㈡竊得之金屬車阻1個(價值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