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4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洋自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洋自與告訴人 張家愷 為姻親及鄰居關係,被告李洋自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晚間,因不滿告訴人張家愷與友人 賴德愷林意紋吳宗謀 在告訴人張家愷位於宜蘭縣○○鎮○○路00巷0號住處聊天聲響過大,被告李洋自明知上址房屋為告訴人張家愷居住之住宅,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13年10月30日23時許,未經告訴人張家愷同意,即攜帶水果刀(未扣案)擅自侵入告訴人張家愷上址住宅,欲與張家愷理論,雙方交談約2、3分鐘後,被告李洋自明知若持刀架住告訴人張家愷頸部或朝張家愷揮舞,勢必將與告訴人張家愷發生拉扯而可能造成告訴人張家愷因抵擋、拉扯而受有傷害,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持刀架在告訴人張家愷頸部上並向告訴人張家愷恫稱:「你以為我不敢殺你(台語)」,告訴人張家愷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李洋自並持刀朝告訴人張家愷揮舞,過程中因告訴人張家愷抵擋,造成告訴人張家愷受有右手食指撕裂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協商判決)。案經張家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李洋自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張家愷告訴被告李洋自涉犯侵入住宅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李洋自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李洋自與告訴人張家愷於114年7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調解成立,告訴人張家愷並於同日撤回對被告李洋自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9、85至87頁),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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