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易宥騰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吳彥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20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回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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