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6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國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國慶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國慶(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後者係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踰越。此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且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12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1月14日)以前所犯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衡諸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3年9月3日

113年7月12日

113年8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26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57號等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5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812號

113年度簡字第791號

113年度簡字第79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9日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2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812號

113年度簡字第791號

113年度簡字第791號

確定日期

114年1月14日

114年1月24日

114年1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編號2至5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拘役60日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以下空白)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10日

犯罪日期

113年8月17日

113年6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57號等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5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791號

113年度簡字第79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2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791號

113年度簡字第791號

確定日期

114年1月24日

114年1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編號2至5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拘役6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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