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63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姵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姵琳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三星鄉五分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五分路2段78號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張廷宇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跨越行車方向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向西駛至,閃避不及而碰撞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枕部頭皮撕裂傷,傷口共10公分長、多處擦傷(右膝、右足、右手肘及左小腿)、背部挫擦傷、頸部及胸腹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