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3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義傑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義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義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義傑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共2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罪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聲請書附件編號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之「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3220號」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220號」;編號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所載之「否」,應更正為「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與態樣、危害程度、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各項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2罪刑,均屬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短期自由刑,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較為單純,且所能再寬減之幅度實屬有限,是本院認受刑人之意見對於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應不生影響,而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之除書,逕為裁定。又附表編號1之罪刑,受刑人雖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之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