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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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8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存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存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嘉麒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政股
107年度偵字第7432號被告莊存仁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存仁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5年9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7年2月19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居處內,飲用酒類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牌照號碼ARU-1163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8分許,途經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2段與永隆一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由 廖益麟 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牌照號碼5577-H9號自用小客車(雙方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莊存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7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存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廖益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賴早敏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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