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97號上訴人即被告 連勇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6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841、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連勇勝(下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刑1年8月,顯與比例原則有違,此由原法院民國(下同)101年12月所為判決自明:其中7件與被告相同非屬累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7月、7月、7月、6月、6月有期徒刑,本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有違比例原則。另其他屬累犯之案件,應依法加重期刑,其中37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者有13件,處有期徒刑9月者有7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者有14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者有3件,上開其他案件被告係累犯,刑度較被告為輕,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顯與比例原則有違。且上開判決科刑理由均為定型化記載,原審判決被告量刑之記載與該院44件判決為量刑之考量完全一致,顯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與另案44件判決中行為人所為,並無二致,被告顯無受較重刑責之情形。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應受刑事制裁,固無疑義,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因意志力較薄弱,未有效克制施用毒品欲望而為本案之行為,且被告所為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此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係以暴力行為侵害他人身體健康相較,被告施用毒品情節,顯較輕微。而傷害罪刑責多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而被告施用毒品,竟各受1年有期徒刑之判決,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顯然過重云云。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12月份施用第一級毒品判決44份為憑。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自白,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可參,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僅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相同犯行之其他案件之被告量刑相較為重,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而另案法院之裁判,乃法院就各個案件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而為之事實上法律上判斷,一般無拘束其他裁判之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就個案所為量刑裁量,除顯然有違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外,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裁量權行使情形,比較、論斷本案之裁量權行使有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訴復以其他被告相類案情之判決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亦非可採。而原審判決理由已敘明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5號、第500號及第965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罪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1年12月9日保護管束結束,雖不構成累犯,惟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且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8月等情,復酌以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徒以原審法院另案各案之量刑,任意比附,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其上訴之請求,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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