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再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4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洪正信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判決,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6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5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洪正信(下稱再審聲
請人)之自白、證人 徐明來 之證述、扣案聲請人自行購買之硫酸鎂11瓶、氫氣1瓶、加壓器1個、幫浦1個、馬達1個、製酒機1台、吸塵器1台、馬達調速器1台、抽濾瓶1組(含漏斗)、漏斗1個、玻璃瓶1個、塑膠桶1個、玻璃棒2根、燒杯2個、濾紙3盒、小燒杯1個、膠帶2盒、壓力表1個、扣案非屬聲請人所有之硫酸9瓶、鹽酸4瓶、紅磷16瓶(其中1瓶已拆封)、碘23瓶、硫酸1瓶、鹽酸1瓶、紅磷1瓶、不明空瓶1瓶、不明空瓶7瓶、不明粉末2瓶、片碱(NAOH)1袋、加熱器1個、加熱器1個、脫水機1個、攪拌器棒1個、攪拌器2台、溫空器2台、過濾器1台(內含液體)、支架1個、冷凝管1支、冷凝管1支、蒸餾瓶1組、打氣裝置1個、三口瓶1個、三口瓶1個、三口瓶1個、蒸餾管2個、分液漏斗1個、漏斗1個、塑膠桶1個(內含液體)、塑膠桶1個(內含液體)、水桶1個、水桶1個、量杯1個、塑膠水管1箱、杓子2個、塑膠盒2個、玻璃瓶1個、湯匙1個、支架1個、漏斗接環1袋、夾鏈袋3包、空氣幫浦1個、漏斗1個、塑膠尺1把、攪拌棒1根、瓶塞5個、過濾器1組、濾網1個、濾杓2個等物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下同)101年3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據,認定聲請人有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之事實。然該確定判決確有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之證據。
㈡本案原經警方於100年12月20日19時18分許,先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逮捕證人 陳俊嘉 後,再依其供述,於翌(21)日上午6時10分許,前往位於台中市○○區○○○路○段○○○號之安裕汽車維修廠,當場查獲同案被告 林哲志 、再審聲請人2人在場,並經再審聲請人同意進行搜索,扣得其所有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等,此後再審聲請人並於偵、審中均自白曾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經原審法院以再審聲請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惟執行搜索之處所係同案被告林哲志所經營之處所,並非再審聲請人之處所,而證人陳俊嘉於經營查獲之初,向警所供述者僅止於「20日清晨向 阿智 購得1兩重之安非他命。」,其未曾向警告知有何人曾有製造安非他命之事。故斯時再審聲請人縱曾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自屬尚未經警員察覺,則再審聲請人向執行搜索之警員自陳「扣案之物品有部分為其所有,且曾有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等情,其應有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犯罪之情。則該執行搜索之調查員即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查緝員周政璋即為證明再審聲請人符合「自首」要件之重要證人,並於原審判決實已存在,但原審未及調查斟酌,就其形式觀之,亦無顯然之瑕疵,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均係確實之新證據,實有准許再審之必要。
㈢原確定判決對再審聲請人而言,漏未審酌其是否構成自首之
重要證據,而未對再審聲請人予以適用減刑之規定,深深影響再審聲請人之權益,若不能將之平反,實罪在司法,今然再審聲請人既提出確實之新證據,且對再審聲請人有利,祈鈞長再再明鑒,實為感禱。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確定後,確有當時未經審酌之新證據,
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再開審判程序,以符法紀,實感德便云云。
二、按對於有罪之確定判決,若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究再審制度存在之目的,在於對為有罪判決認定之基礎事實之救濟,亦即原審所據以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事實,若於判決確定後被認定有所動搖者,則為被告人權保障及發現真實之目的,應給予事實審程序重新再開之機會,惟事實審程序之重新再開,乃與確定判決安定性之公益有所扞格,故刑事訴訟法於第420條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下,允許事實審程序之再開,俾利不同公益衝突時之衡平。是上開法條第6款之再審事由,須解釋得以再審之要件是否充分,否則為確定判決安定性之公益,無由對於確定判決再為審理。而所謂第6款之再審事由,須係對於有罪確定判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且基於該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人應受有罪以外之裁判,方符該款之要件,亦即該證據須具備:1、在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規性(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75年台上字7151號判例參照),以及2、該證據之存在確實足以動搖原判決而為對於受判決人有利認定之確實性(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1號、49年抗字72號判例參照),是若再審聲請所憑之證據未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則受理法院應為再審駁回之之表示。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所謂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係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若僅以其聲請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按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該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自不得依上揭規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09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0年6月,嗣其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今再審聲請人,針對本院原確定判決存有再審事由,以聲請再審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附具本院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形式上經核本件聲請再審程序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意旨,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
應減輕其刑,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審酌,而足以影響其利益云云,惟被告就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其為自首等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76號駁回上訴。上開判決已詳為說明有關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含是否自首)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之所許。而供述證據,縱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綜其全部證據資料,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之基本事實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合,即應全部不採。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和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查證職責之違法可言。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再審聲請人復聲請本案再審,惟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乃得否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60號判例參照)。故刑事訴訟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然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兩者適用之法條、程序及救濟方法二者迥不相侔,不可不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此經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以,自首為罪刑加重減輕之原因,與罪名無關,縱使自首屬實,仍不足以據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非屬准予再審之理由,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
五、綜上所述,再審意旨徒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其稱自首部分亦與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不符。揆諸前揭說明之再審要件,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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