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1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成羿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67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42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成羿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含空包裝,總毛重捌拾壹點柒玖公克、總淨重貳點零參公克、總驗餘淨重貳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而無法析離之研磨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成羿德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間某日,上網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並持有之。嗣經警於10
5年6月15日下午5時許,經成羿德同意搜索而為警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查獲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含空包裝,總毛重81.79公克、總淨重2.03公克、總驗餘淨重2公克)、含有大麻成分之研磨器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成羿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中坦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暨初步勘驗物品照片9張、法務部調查局105年7月18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5年7月19日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並有前揭大麻2包、研磨器1個扣案可考,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毒品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且罪名同一,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應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法律明文禁止持有,竟無視國家法令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之潛在性危險非小,行為確實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針對本案求處有期徒刑2月,本院認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應前開新制,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18條僅將沒收對象限縮至「犯罪行為人」,本條其餘文字未予更動,從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則透過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先予敘明。
(二)扣案之前揭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三)扣案已使用過之研磨器1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有前引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佐,且該研磨器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用等情,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39頁背面),顯見扣案之已使用過之研磨器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無訛,二者已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四)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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