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0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30
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順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張順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楊天祥 為上司下屬關係,因職場細故而出手毆打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情況、所生損害,又衡之被告曾於本案案發後在第三人見證下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新臺幣(下同)8,800元之紅包1包給告訴人,惟告訴人思慮後仍無法對被告本案所為釋懷,堅持提出本案告訴,且不願意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並於本院審理後以現金報值掛號方式將前揭現金8,800元寄回給被告等情(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4頁),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入約50,000元、需扶養數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無犯罪科刑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2頁、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300號被告張順昌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0巷0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昌於民國104年10月9日下午,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作處廚房與楊天祥發生爭執,詎張順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先將楊天祥抓往上址警衛亭旁,隨即徒手毆打楊天祥,致楊天祥受有左上眼瞼裂傷1公分、右肘及右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天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順昌於警詢及偵│被告承認拉扯告訴人之事實。│││訊時之供述││├──┼──────────┼───────────────┤│2│告訴人楊天祥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訊時之指述││├──┼──────────┼───────────────┤│3│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之事實。│││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5日
檢察官陳囿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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