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64號原告 嚴真金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 律師被告 游程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捌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所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400元及重配眼鏡費用6,000元之財產損失部分,雖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告已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追加此部分請求,並已繳納裁判費用,而此部分請求復係基於被告過失傷害之同一事實,按之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追加,應予准許。又原告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22,7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5,448元,及其中1,622,740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882,708元部分自準備(一)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之前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22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使,行經該路段10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跨越分向限制限行使,亦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之規定及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欲從前車左側超車,而導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侵入來車車道,致與沿對向機車道行駛,由訴外人 郭泓佐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併搭載其母親即原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郭泓佐及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側股骨髁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第五蹠股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項目及金額:醫療費109,564元、財產損失11,400元(修理機車費用5,400元、重配眼鏡費用6,0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84,100元(計程車車資至奇美醫院62,100元、至成大醫院22,000元)、看護費用1,218,600元、醫療健康用品3,168元、不能工作損失228,564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2,155,396元。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2,155,396元,及其中1,622,74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32,656元部分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109,564元部分不爭執。2.機車修理費用5,400元及眼鏡費用6,000元部分:原告財物損害,並非刑事犯罪,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關於原告請求賠償機車毀損修理費用及眼鏡重配費用,於法自有未合。3.計程車車資部分:就原告前往奇美醫院就醫之計程車車資62,100元部分無意見,另原告至成大醫院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22,000元部分,係治療自身疾病而支出,自非因侵權行為所生,兩者並無因果關係。4.看護費用816,000元部分:對看護日數不爭執,惟由家屬提供看護者,其看護能力與看護之內容,究不能與專業看護人員等同視之,在家療養時尚不需特殊專業之醫療照顧,而屬日常生活上之輔助照護,如均以24小時專職之特殊醫療看護1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標準計算,衡情應屬過高,1日應以1,200元計算為妥適。5.不能工作損失228,564元部分: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薪資,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是以,薪資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為必要。自應由原告舉證事故前確有薪資收入,依診斷證明書記載須休養12月不爭執。6.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過高,請鈞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必要情形,核定精神慰撫金;又本件原告業已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91,134元,應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受有左側股骨髁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游程傑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在案,亦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段102號前,,本應依前述規定不得跨越雙黃線超車侵入來車道,而被告為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知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並應予注意;且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按,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與沿對向機車道行駛,由訴外人郭泓佐騎乘之輕型機車併搭載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倒地受有前揭傷害。又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游程傑駕駛小客車,跨越雙黃線超車侵入來車道,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郭泓佐無為肇事因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9月4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因而,本件被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可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奇美醫院醫療費用共計109,564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收據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財產損失部分: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支出機車修理費用5,400元、重配眼鏡費用6,000元,共計11,400元等情,業據其於本院104年12月9日以言詞追加,並提出收據及統一發票為憑,被告就金額部分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於102年11月至104年12月前往
奇美醫院就醫支出之計程車車資共計62,10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因罹患乳癌在成大醫院
就醫,原告原係自行搭車前往,故請求102年11月29日至104年9月4日支出之計程車車資共計22,000元,雖據提出收據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核原告此部分就醫行為,並非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⑶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無法正常自理生活,故需僱
請看護人員照顧,看護費用共計1,218,6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②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於102年10
月22日至奇美醫院急診入院治療,102年10月23日行左側股骨髁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於102年11月3日出院,共13天,須休養12個月,因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3個月;分別於103年2月8日、103年3月11日、103年3月27日、103年4月17日、103年5月8日、103年5月29日、103年6月19日、103年7月10日、上午10時30分、103年8月21日、103年9月4日、103年9月25日、103年10月16日、103年11月6日、104年12月10日至奇美醫院復健治療,因左膝關節活動度為0-85度,肌力為50%,行動不便,需長期復健,仍需再專人照顧暫定1個月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故認原告於出院後迄今之生活起居確須由家人照料看護。
③原告雖主張剛受傷後之300天親屬之看護費用,應以
一般看護行情2,000元計算一日看護費用,逾300天之後始依被告抗辯之以1,200元折算一日看護費用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左側股骨髁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第五蹠股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之行走應屬不便,是原告於日常生活中,凡需移動身體滿足需求者,固均需人陪伴看護,然並非隨時均需人看護,且夜間睡眠期間,亦難認有隨時看護之必要,故認原告親屬之看護費用,無論是剛受傷後之300天或之後,應均以1,200元折算一日為適當。
④綜上,原告請求102年10月22日至105年1月18日共816
天之看護費用在979,200元(計算式:1,200元816天=979,2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致行動不便,需購買輔助器材龍型
枴杖支出3,16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迄今無法從事工作,被告應賠償其12個月工作損失,依每月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共228,564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於資源回收場擔任整理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為18,315元,有原告提出之盈興資源回收商行買賣證明書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12個月共計219,780元(計算式:18,315元12月=219,78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0萬元乙節,被告則抗辯金額太高等語。查: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股骨髁閉鎖性骨折
、左側足部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103年間無報稅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高職畢業,目前在工廠工作,月薪約4萬元左右,於103年間有所得184,868元,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方稱允適。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在10萬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6.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65,432元【醫療費用109,564元+財產損失11,400元(機車修理費5,400元、重配眼鏡費用6,0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1,044,468元(計程車車資62,100元、看護費用979,200元、輔助器材龍型枴杖3,168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265,432元)。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原告已申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理賠金計107,227元,應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按之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理賠金107,227元,則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1,158,205元【計算式:1,265,432元-107,227元=1,158,20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158,2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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