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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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505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徐名儀 被告 何家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借款期間約定三年,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年息依固定利率百分之八‧八八計算。如未按期攤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付至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之本息,其後即未再支付,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十六萬零二十四元,並應計付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原告主張相符,堪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標的金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表:105年度基簡字第505號│├──┬─────┬─────────────────┬──────────┤│編號│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期間(民國)及利率│期間(民國)及利率│├──┼─────┼─────────────────┼──────────┤│1│160,024元│自10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自105年4月25日起至清││││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部分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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